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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特定短线交易监管重在严格执法

加入日期:2023-7-27 9:33:46

  顶尖财经网(www.58188.com)2023-7-27 9:33:46讯:

  为落实《证券法》要求,规范监管工作,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稳定市场预期,证监会近日发布了《关于完善特定短线交易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就完善特定短线交易监管而言,《规定》确实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特定短线交易的监管。比如,《规定》明确,特定短线交易制度适用主体定为上市公司或新三板挂牌公司的大股东、董监高等特定投资者。大股东、董监高与其配偶、子女、父母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证券合并计算,适用特定短线交易制度。

  在适用证券范围方面,《规定》明确除上市公司或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外,买卖存托凭证、可交债、可转债等其他具有股权性质证券的,应视为特定短线交易行为。在界定买卖行为方面,明确只有支付对价,导致持有证券数量增减的行为,才被认定为特定短线交易买卖行为,并规定买入、卖出时点的具体标准。

  此外,《规定》还将优先股转股,可交换公司债券换股、赎回及回售等12种情形列为“豁免情形”。因此,《规定》确实起到了完善特定短线交易监管的效果,为加强特定短线交易监管做好了充分的准备。毕竟在经过此次完善之后,加强对特定短线交易的监管就可以清晰地对号入座了。过去一些不清晰的地方,有了《规定》之后都变得清晰明了起来。这就为加强监管创造了条件。

  可以这样认为,管理层制定《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完善特定短线交易的监管,而完善特定短线交易监管的目的则是为了加强对特定短线交易的监管。不过,从加强对特定短线交易的监管的角度来看,完善特定短线交易监管是为加强对特定短线交易的监管创造了条件,而要加强对特定短线交易的监管,重中之重是要严格执法,做到有法必依,而不能让特定短线交易行为逍遥法外。

  首先是要严格执行《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即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为了保证相关公司董事会切实履行了《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司财务部门应出具相应的收款证明及银行存款凭据,由公司董事会发布专项信息披露公告。而不像当下的同类行为,公司方面表示所得收益已收归公司所有,但因为无凭无据,谁也不知道公司方面是不是真的将违法违规的短线交易的“所得收益”收归公司了。这个环节务必透明,这也是接受监管的需要。

  其次是要严格执行《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即对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除了要对其“所得收益”收归公司所有之外,还要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这一规定的执法,目前是市场的一个短板。虽然短线交易的大股东及董监高并不少见,也常有公司公告,将违规人员短线交易的所得收益收归公司,但有关人员因此受罚的,却非常罕见。因此,加强对短线交易的监管,严格执行《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刻不容缓。

  此外是要严格执行《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或者转让股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但不排除大股东及董监高的短线交易触犯到该条款的可能。一旦触犯到该条款,其处罚就是“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如执法到位,“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将是很有震慑力的,若真的处以接近于“等值”的罚款,这对违规交易者将是一个沉重的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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