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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牛系列商标终审被判归泰国天丝红牛中国“开杠”或申请再审

加入日期:2021-1-5 22:29:06

  顶尖财经网(www.58188.com)2021-1-5 22:29:06讯:

   2021年伊始,国内饮料市场传出重磅消息,围绕红牛耗时多年的纷争,终于有了更加明确的法律进展。

  根据《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获得的一份来自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的民事判决书,2020年12月21日,最高法作出终审判决,对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牛中国)有关红牛系列商标权利归属权主张的相关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维持了一审原判中,针对红牛中国依法享有红牛系列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不予支持”的判决结果,并认定红牛系列商标归属于泰国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T.C.Phanna-ceutical Industries Co.,Ltd.,以下简称泰国天丝)的事实。

  上述终审判决随即引发红牛中国方面的强烈反弹,红牛中国对《每日经济新闻》记者回应称,其审慎研判二审判决,并将通过一切可能的法律救济途径,包括申请再审及提请抗诉,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此,法律界人士却表达了一定担忧。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杨荣宽律师分析称,最高法判决在我国民事诉讼体例中本身即具有示范效果,同时,基于数据统计,对最高法的再审和抗诉,成功率非常低。此外,基于本案系二审判決,在认定事实和证据方面,以及法律逻辑严谨性层面,具有相当坚实基础,基于司法实践,被推翻的可能性并不大。

  值得注意的是,有关红牛中国背后股东认定、公司分红和公司存续期等核心法律争议,明朗结局依旧没有出现,尚需等待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国际商事法庭的最终判决结果。

  

红牛商标终审被判归泰国天丝

源于股东分红异议,演化至商标授权期限、合资公司经营合法性等多个方面法律纠纷,围绕红牛维生素功能性饮料的这场股东“世纪大战”已持续五年有余。而在本轮诉讼中,核心争议指向了红牛系列商标的权属问题。

  按照红牛中国方面的起诉和上诉理由,其请求法院确认其对“红牛系列商标”享有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若不能对此予以确认,则确认“红牛系列商标”由红牛中国和泰国天丝共同所有。

  但在泰国天丝方面看来,其作为红牛饮料的创始发明方,始终独立掌握着对红牛系列商标的所有权,红牛中国仅在过往合同期内被授权使用。

  201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初审((2018)京民初166号)时驳回了红牛中国的相关请求后,红牛中国不服并向最高法提起上诉。2020年4月,最高法对此立案,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审理。

  红牛饮品 图片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资料图

  最终,最高法在终审中驳回了红牛中国的上诉请求,认定红牛系列商标归泰国天丝所有的事实。

  判决书显示,泰国天丝对红牛饮料配方、工艺、商标的提供是有期限的提供,系“许可使用”,而非“转让”。此外,因商标是与配方、技术工艺等知识产权一并提供,故宜按照相同原则和标准来解释——技术配方的提供者即泰国天丝仍然保有对技术和配方的控制权,同理其亦保有对商标的控制权。

  而从双方当事人履行行为来看,由于泰国天丝与中国红牛自1996年起至2016年,就涉案商标签订有多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同中有明确条款确认泰国天丝对注册商标的权属,并且红牛中国依约按时支付了商标许可费,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许可合同得到了充分有效地履行。

  判决书亦提到,在红牛中国与泰国天丝长达二十年之久的商标许可使用关系中,红牛中国并未对商标权利归属提出异议,反而一再作出尊重泰国天丝商标权的保证。此外,红牛中国不仅曾以商标使用人的名义进行维权,还曾以泰国天丝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诉讼。

  对此,最高法认定,泰国天丝与红牛中国之间就涉案商标曾经存在过长期的许可使用关系。因此,红牛中国主张的相关商标归属于红牛中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涉案商标存在许可使用关系,并无不当。

  而在一审程序方面,最高法认定,红牛中国的诉讼请求既没有发生数量上的变化,也不存在法律关系的实质变化,不构成民事诉讼法变更诉讼请求情形。故红牛中国有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最高法同样不予支持,并给予驳回。

  

律师:再审和抗诉的成功率非常低

对于这一终审判决,红牛中国随即表达了强烈“抗议”,其向《每日经济新闻》记者回应道,“在一审判决的错误基础上,二审法院仍然未能厘清泰国天丝与中国红牛在缔约、合作过程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商标等权益关系,维持了一审判决。红牛中国将审慎研判二审判决,并将通过一切可能的法律救济途径,包括申请再审及提请抗诉,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红牛中国正门 图片来源:每经记者 岳琦 摄

  而对于红牛中国口中一切可能的法律救济途径和其推翻现存判决的可行性,杨荣宽律师表示,民事再审与抗诉是民事诉讼二审生效判决送达后,法律赋予的两种救济路径。基于本案,二审为最高法终审,最高法判决在我国民事诉讼体例中本身即具有示范效果,同时基于数据统计,对最高法的再审和抗诉,成功率非常低。

  杨荣宽补充道,按照法律规定,再审和抗诉后的救济路径,还包括申诉及法律监督等,但基于本案二审判決,在认定事实和证据方面,以及法律逻辑严谨性层面,具有相当坚实基础。基于司法实践,其认为本案被推翻的可能性并不大。

  值得注意的是,在红牛中国的起诉和上诉理由中,一份“95年合资合同”和多方签订的“50年有效期的协议书”(以下简称50年协议)成为其主要依据。记者梳理双方其他核心案件发现,这两份文件同样是红牛中国自证有权继续在国内合法生产经营红牛饮料的主要理由。

  按照红牛中国在诉讼中的辩论口径,1995年,为在中国生产经营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泰国天丝与中国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食品工业总公司及红牛维他命饮料(泰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牛泰国)签订了“95年合资合同”,约定共同投资设立红牛中国,且红牛中国应当享有“红牛系列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而经历企业变迁,1998年8月31日,泰国天丝、泰国华彬国际集团公司、红牛泰国及北京市怀柔县乡镇企业总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98年合资合同”,依法成立了如今的红牛中国。

  对于两份合同的关系和适用性,一审法院曾作出认定,称“98年合资合同”不是“95年合资合同”的延续或补充,“98年合资合同”未约定事项不能直接以“95年合资合同”为准。一方面,两份合同的主体、各股东之间的出资比例、出资方式,以及各股东之间的责任范畴等事项均不相同;另一方面,“98年合资合同”中并未约定将“95年合资合同”作为补充,或者二者之间具有延续关系。

  在终审判决中,最高法则表明,红牛中国所提交的”50年协议”并未被采纳,红牛中国提起的与该协议有关的其他诉讼,与本案无关。

  但同样,有关上述合同和协议的有效性等,亦需等待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国际商事法庭的最终审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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