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4日讯银保监会网站12月31日公布的恩施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恩银保监罚决字〔2020〕11号)显示,经查,人保汽车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人保销售公司”)恩施州营业部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新设分支机构未及时向监管部门书面报告。
2019年9月6日,人保汽车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恩施州营业部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人保汽车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来凤营业部,负责人为田某,该营业部未在设立5日内向监管部门报告。
2019年12月25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人保汽车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利川营业部,负责人为方某,该营业部未在设立5日内向监管部门报告。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5年第3号)第十四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十)设立、撤销分支机构”的规定。
对于当事人上述违规问题,经恩施银保监分局研究决定,现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对“新设分支机构未及时向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违规问题,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5年第3号)第七十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发生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所列事项未按规定报告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据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人保汽车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多家车商机构共同出资设立,参股企业达到39家,公司以保险销售为主业,注册总资本5000万元,总部设在山东青岛,业务许可经营范围覆盖全国。人保汽车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为人保社区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90.20%。人保社区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
中国人保(行情601319,诊股)财险官网显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PICCP&C,简称“中国人保财险”)的前身是1949年10月20日成立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PICCGroup)的核心成员和标志性主业,是国内历史悠久、业务规模大、综合实力强的大型国有财产保险公司,保费规模居全球财险市场前列。公司于2003年11月6日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股票代码2328)。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5年第3号)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三)发起人、主要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四)变更主要股东;(五)变更注册资本;(六)股权结构重大变更;(七)变更组织形式;(八)分立、合并;(九)修改公司章程;(十)设立、撤销分支机构。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5年第3号)第七十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发生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所列事项未按规定报告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以下为原文:
恩施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恩银保监罚决字〔2020〕11号)
当事人:人保汽车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恩施州营业部
地址:湖北省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松树坪村(国际汽车城)7幢1单元120/220号
主要负责人:韩文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恩施银保监分局对人保汽车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恩施州营业部存在新设分支机构未及时向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违规问题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人保汽车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恩施州营业部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新设分支机构未及时向监管部门书面报告。
1.2019年9月6日,人保汽车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恩施州营业部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人保汽车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来凤营业部,负责人为田某,该营业部未在设立5日内向监管部门报告。
2.2019年12月25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人保汽车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利川营业部,负责人为方某,该营业部未在设立5日内向监管部门报告。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5年第3号)第十四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十)设立、撤销分支机构”的规定。
对于当事人上述违规问题,经恩施银保监分局研究决定,现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新设分支机构未及时向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违规问题,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5年第3号)第七十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发生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所列事项未按规定报告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北银保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