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奖金分数年递延支付是券业通行行规,但因此引发的劳资纠纷也不在少数。
裁判文书网日前公布的裁定书显示,郎某此前曾任职民生证券证券投资部总经理,但在2017年,公司以2016年该部门造成亏损为由,拒绝支付其2015年度效益奖金递延未支付部分,此后双方对簿公堂。
经过审理法院认定,因民生证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支持其不支付奖金的主张,故公司需支付郎某2015年度绩效奖金2017年递延发放部分的50%合计161.71万元。此后民生证券提起上诉并申请再审,但诉求均被法院驳回。
图片来源:裁判文书网
部门巨额亏损
递延奖金支付现争议
根据裁判文书网,郎某于2014年12月25日入职民生证券,担任证券投资部总经理。2016年6月8日,证券投资部向民生证券请示2015年度部门奖金分配,此后公司批示同意。
具体而言,根据《证券投资业务考核与奖励实施细则》(下称《细则》),郎某所在证券投资部年度效益奖金采取递延支付的方式分三年发放,郎某2015年度效益奖金总额为1617.10万元,其中2016年发放970.26万元、2017年发放323.42万元、2018年发放323.42万元。
2016年6月,民生证券向郎某支付了970.26万元(税前),剩余部分未支付。此后,郎某于2017年8月4日与民生证券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7月10日,郎某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年11月1日,仲裁委员会裁决,民生证券需支付郎某2015年年度效益奖金的2017年递延发放部分323.42万元。
对于上述仲裁结果,民生证券并不认可,此后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之所以申请不支付郎某前述323.42万元递延发放奖金,原因系2016年度证券投资部造成亏损3.48亿元,应计提部门奖金负2498.64万元,根据《细则》,证券投资部2015年度部门效益奖金递延未发放部分应先弥补2016年度产生的部门负奖金,因此不应向郎某支付2015年度效益奖金递延未支付部分。
此外,郎某所在部门向民生证券的请示内容也可看出,2015年计提奖金需扣除以前年度奖金池余额,当年度奖金需根据奖金池余额计算是该部门一直实施的政策。民生证券还表示,根据《细则》规定,郎某2016年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即便发放也是按照50%发放。
对此郎某辩称,《细则》是民生证券伪造的,薪酬管理制度规定可以证明绩效奖金是劳动报酬组成部分,此外单位不能决定是否发放和如何发放,应按照法律规定足额发放,不能用当年奖金弥补之后年度的亏损,以后年度的考核不能影响之前年度的效益奖金。
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
法院裁定民生证券败诉
对于双方诉求,一审法院审理首先对《细则》本身真实性进行了确认。
一审法院指出,郎某与民生证券双方所持《细则》内容并不完全一致。民生证券虽持有《细则》,但未向本院提交就该细则内容向郎某送达的证据;而郎某提交的反映《细则》内容的录像,亦欠缺书面形式供法庭核实细则真实性,故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存在瑕疵。
就2016年度考核情况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法院确定民生证券应对其所主张的依据《细则》中不应向郎某支付效益奖金递延部分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鉴于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不同意支付2015年年度效益奖金2017年递延发放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民生证券提交的《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考核管理办法》已经在公司OA系统公示;民生证券也给予郎某一定分数,最终汇总出总得分,并根据得分情况评定考核为基本称职,基本履行了考核程序。
综上,一审法院判定,民生证券应支付郎某2015年年度效益奖金2017年递延发放部分的50%,共计161.71万元。
一审判决结果出炉后,民生证券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郎某也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是一审法院以自己在2016年度考核基本称职为由扣减应得奖金的50%没有事实依据,民生证券未对自己进行过考核,也无证据证明曾通知过自己参加考核、告知考核过程及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综合分析民生证券及郎某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民生证券不同意支付郎某2015年年度效益奖金的2017年递延发放部分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民生证券主张公司证券投资部2016年度亏损,郎某2016年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并提交了“总部部门负责人2016年度考核评分表”等材料,郎某虽不认可考核结果,但未提交充分反驳证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民生证券支付郎某2015年年度效益奖金2017年递延发放部分的50%,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民生证券与郎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此后,民生证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法院审查认定,民生证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驳回其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