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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花生物股价操纵案罚落大股东孟庆山遭禁入并罚近亿

加入日期:2020-11-9 11:43:51

  顶尖财经网(www.58188.com)2020-11-9 11:43:51讯:

  中国经济网北京11月9日讯 梅花生物(行情600873,诊股)(600873.SH)今日发布股东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中国证监会对梅花生物控股股东孟庆山、时任董事会秘书杨慧兴操纵“梅花生物”价格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中国证监会决定:没收孟庆山、杨慧兴违法所得5658.88万元,其中没收孟庆山违法所得3059.88万元,处以罚款9179.63万元,并采取十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中国证监会上述处罚依据为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以及《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115号)第五条的规定。

  公告显示,2013年梅花生物非公开发行股票,由浙大九智及华鑫信托成立慧智8号信托参与梅花生物的股票非公开发行,由孟庆山为信托计划本金和收益提供担保;2014年12月,慧智8号信托即将到期,韩某某和外贸信托发起设立九智9号信托,孟庆山对九智9号信托本金和收益进行担保,变相延长信托计划到期期限。

  以2015年7月8日为基准日,计算违法所得。九智9号信托违法所得额1.96亿元,胡某某证券账户实际亏损1.40亿元。孟庆山、杨慧兴的违法所得为5658.88万元。

  2017年5月25日,孟庆山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截至2020年10月22日,孟庆山持有梅花生物8.54亿股,持股比例为27.55%,为梅花生物第一大股东。

  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115号)第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至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5至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

  (二)从事保荐、承销、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证券业务及其他证券服务业务,负有法定职责的人员,故意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义务,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采取隐瞒、编造重要事实等特别恶劣手段,或者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从事欺诈发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获取违法所得等不当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应当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存在故意出具虚假重要证据,隐瞒、毁损重要证据等阻碍、抗拒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行为的;

  (六)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5―6―年内被中国证监会给予除警告之外的行政处罚3次以上,或者5年内曾经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

  (七)组织、策划、领导或者实施重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活动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

  以下为全文:

  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股东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2017年5月25日,公司获悉控股股东孟庆山先生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详见公司2017-033号公告。

  近日,公司收到孟庆山先生转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93号)、《市场禁入决定书》(【2020】18号),主要内容如下:

  中国证监会对孟庆山、时任董事会秘书杨慧兴操纵“梅花生物”价格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孟庆山、杨慧兴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孟庆山、杨慧兴操纵“梅花生物”股价的背景2013年梅花生物非公开发行股票,由于每股定价高于“梅花生物”股价,为确保非公开发行成功,孟庆山、杨慧兴与韩某某控制的浙大九智以及华鑫信托商定,由浙大九智及华鑫信托成立慧智8号信托参与梅花生物的股票非公开发行,并由孟庆山为信托计划本金和收益提供担保。

  2014年12月,慧智8号信托即将到期,韩某某和外贸信托发起设立九智9号信托,受让慧智8号信托的受益权。浙大九智具有九智9号信托的投资建议权,下达交易指令。孟庆山对九智9号信托本金和收益进行担保,变相延长信托计划到期期限。

  二、孟庆山、杨慧兴操纵“梅花生物”股价的实施孟庆山、杨慧兴为避免信托亏损以及承担担保责任,利用信息发布的优势地位,通过操控信息发布节奏,以及控制梅花生物股东胡某某增持“梅花生物”股票,操纵股价。主要情况如下:

  2014年11月5日,梅花生物发布公告称公司拟收购伊品生物股权,后来收购标的发生了影响收购的情况。“拟终止重组伊品生物”的信息在2015年7月9日即具备公告条件。但是梅花生物直到2015年8月12日收市后披露了前述拟终止重组信息。

  2015年7月8日,证监会发布《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在此背景下,孟庆山电话联系胡某某,说服其增持公司股票,具体增持安排由孟庆山、杨慧兴负责。

  2015年7月9日,梅花生物召开董事会、监事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的议案。

  2015年7月初,梅花生物半年业绩数据形成,公司上半年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约3.3亿元,较去年同期增长150%左右。

  梅花生物陆续在2015年7月9日、7月10日向市场公告前述3项信息。

  2015年7月18日、2015年7月30日,梅花生物自愿性披露了胡某某增持进展情况的公告。

  2015年6月至7月初,杨慧兴多次催促韩某某卖出九智9号信托持有的“梅花生物”。2015年7月上旬股市异常波动期间,杨慧兴再次电话联系韩某某,对韩某某在2015年6月份的股价高点没有卖出表达不满,并表示要解除担保。韩某某回复说浙大九智卖出“梅花生物”的目标价格调整到了10元/股。

  自2015年7月16日开始,胡某某账户连续 3 个交易日在二级市场增持“梅花生物”,并于2015年7月18日自愿性披露了增持进展公告。2015年7月23日,九智9号减持 “梅花生物”。胡某某账户自2015年7月27日起连续3个交易日增持“梅花生物”,并于2015年7月30日第二次自愿性披露了增持进展。九智9号于2015年7月31日减持“梅花生物”。胡某某账户分别于2015年8月3日和2015年8月5日在二级市场增持“梅花生物”,并于2015年8月6日发布了增持完成的公告。九智9号信托于2015年8月7日、8月11日和8月12日分别减持“梅花生物”。截至2015年8月12日,九智9号信托将间接持有的“梅花生物”全部清空,其中2015年7月至8月的减持均价为10.10元/股。

  三、孟庆山、杨慧兴操纵“梅花生物”的违法所得以2015年7月8日为基准日,计算违法所得。九智9号信托违法所得额196,107,712.83元,胡某某证券账户实际亏损 139,518,937.99元。孟庆山、杨慧兴的违法所得为 56,588,774.84元。

  孟庆山、杨慧兴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四、申辩情况

  孟庆山及其代理人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第一,孟庆山对九智9号信托的减持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控制,未提出建议、指示、安排或要求。九智9号减持价格、减持行为系韩某某独立决策,与孟庆山无关。

  第二,孟庆山未实施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一是2015年7月9日、10日发布的三项利好信息系梅花生物根据西藏证监局发布的《关于维护公司股价稳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明文要求,响应救市号召,结合自身情况,完成稳定股价的任务而实施。公告时点系根据证监部门硬性要求,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二是就拟终止与伊品生物重组一项证据不足。孟庆山提交了大量当时形成的书面证据证明在2015年7月底至8月中旬,梅花生物仍一直在积极推进本次重组。事实上,梅花生物于2015年8月20日左右才被迫终止本次重组并履行披露程序。三是胡某某分阶段增持是基于救市号召的紧迫性、个人资金的充盈情况、以及合理的商业判断,并非为了配合减持而故意选择增持时点,且梅花生物就此的自愿披露是为了响应救市号召,更好地维护股价。同时间段,该类自愿性披露情况普遍,梅花生物并非个例。

  第三,孟庆山不具有操纵“梅花生物”的主观故意。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孟庆山与杨慧兴之间存在操纵市场的共同故意。

  第四,经计算,案涉时期梅花生物个股与行业指数波动情况一致,孟庆山案涉行为未对梅花生物股价造成影响,不存在操纵市场的结果。

  第五,根据过罚相当原则,违法所得应以孟庆山在九智9号信托清算的实际获利为限,不应超出孟庆山的实际获利。同时,案涉各公告均在盘后发布,即使以2015年7月9日作为行为起点,也应该以该日收盘价为基准价计算违法所得。

  孟庆山主观恶性低,积极配合调查,恳请降低行政处罚幅度。

  中国证监会认为:

  第一,关于九智9号信托交易决策权归属的问题。虽然九智9号信托由韩某某负责下单交易,但是,根据询问笔录,梅花生物2013年非公开发行以及后续信托计划的参与,均为孟庆山决策、杨慧兴具体执行,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孟庆山、杨慧兴是否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问题。孟庆山、杨慧兴利用监管部门发布维护市场稳定的相关监管要求之时机和信息发布的优势地位,操控信息发布节奏,择“业绩预增”“胡某某增持”“设立员工持股计划”三项利好优先发布,延迟发布利空信息,并由杨慧兴实际控制胡某某账户增持股票。

  但与此同时,孟庆山、杨慧兴二人却通过九智9号信托减持“梅花生物”。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孟庆山、杨慧兴具有操纵“梅花生物”股价的行为。二是“拟终止重组”的信息应不晚于7月9日发布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认定。三是关于胡某某增持情况,胡某某账户交易时点和披露时间足以印证杨慧兴通过操控胡某某账户的增持行为来配合减持的目的。综上,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孟庆山和杨慧兴共同操纵“梅花生物”股价的主观故意问题。结合孟庆山与杨慧兴操纵“梅花生物”股价的客观行为和两者信息优势地位,以及二人具有共同确保孟庆山不因九智9号信托亏损承担担保责任的目的,同时事后孟庆山给予杨慧兴资金奖励的事实,足以证明孟庆山与杨慧兴具有操纵“梅花生物”股价的共同故意。综上,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操纵行为对“梅花生物”股价的影响。当事人认为应该采用中信三级行业调味品指数(CI005330)计算,中国证监会认为该指数成分股较少,受个股影响较大,而上证指数、中信一级食品饮料行业指数、申万一级食品饮料行业指数更具合理性。综上,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五,关于违法所得和处罚幅度问题。在违法所得计算方面,对九智9号信托,孟庆山、杨慧兴是基于避损的目的实施的操纵行为,以此计算孟庆山、杨慧兴的违法所得额共计196,107,712.83元,此外,经核实胡某某账户实际亏损139,518,937.99元。孟庆山、杨慧兴的违法所得为56,588,774.84元。综上,对违法所得的计算无误。中国证监会对孟庆山、杨慧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倍罚款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综上,中国证监会对当事人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以及《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115号)第五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没收孟庆山、杨慧兴违法所得56,588,774.84元,其中没收孟庆山违法所得30,598,774.84元,处以罚款91,796,324.52元,并采取十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行情601998,诊股)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处罚决定、市场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市场禁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禁入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五、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1、本次行政处罚事项是对股东个人的处罚决定,不涉及公司,不会对公司日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影响,孟庆山、杨慧兴自2017年1月始已不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目前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一切正常。

  2、公司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交易所(http://www.sse.com.cn)网站为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正式公告为准,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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