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北京11月17日讯(记者徐自立马先震)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1份民事裁定书显示,2013年7月11日,聊城晚报在中信证券(行情600030,诊股)开立开放式基金账户,共计投入证券资金净额人民币685万元。截止到2019年7月31日聊城晚报资金账户剩余证券资金人民币2554973.81元(255.50万元)。聊城晚报曾向中国证监会举报中信证券聊城营业部、徐某私自操作聊城晚报账户及要求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作为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违反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擅自操作聊城晚报证券账户,造成聊城晚报损失4295026.19元(429.50万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违法行为与证券公司内部监控存在漏洞有关,故中信证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徐某和中信证券(山东)有限责任公司聊城东昌东路证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聊城晚报传媒有限公司损失4295026.19元;驳回聊城晚报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11日,聊城晚报在中信证券开立开放式基金账户,共计投入证券资金净额人民币685万元,至2019年7月31日,该账户证券市值为2554973.81元。上述行为涉嫌构成挪用资金犯罪,法院已将犯罪线索向相关部门进行移送,相关部门正在进一步调查中,该事实的确认有可能影响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故聊城晚报的起诉应予驳回。裁定: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民初7357号民事判决;驳回聊城晚报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15民终1495号)显示,上诉人中信证券(山东)有限责任公司聊城东昌东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证券)、徐某因与被上诉人聊城晚报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聊城晚报)证券欺诈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民初7357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晚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信证券、徐某赔偿聊城晚报本金损失4295026.19元(暂截止至2019年7月31日)、利息损失(以685万元为基数按中信证券出具的理财年化收益率5.75%计算,从2015年1月9日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中信证券、徐某承担。诉讼中明确诉讼请求:请求中信证券、徐某赔偿聊城晚报本金685万元,利息损失以685万元为基数按中信证券出具的理财年化收益率5.75%计算,从2015年1月9日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1日,聊城晚报在中信证券开立开放式基金账户(账户号码990××××5789),共计投入证券资金净额人民币685万元。截止到2019年7月31日聊城晚报资金账户剩余证券资金人民币2554973.81元。该事实由资金存取明细流水、账户详单予以证明。
聊城晚报曾向中国证监会举报中信证券聊城营业部、徐某私自操作聊城晚报账户及要求赔偿损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于2017年7月27日、2017年11月15日对举报事项进行回复。回复内容为中信证券(山东)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聊城东昌东路证券营业部对聊城晚报举报擅自交易事项,在管理上存在不合规定的行为,并进行监管。对于徐某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问题,正在由山东证监局进一步调查处理。对于中信证券(山东)有限责任公司监控系统存在未能对个别员工使用报备手机号码进行证券委托交易进行及时预警等问题,山东证监局已对该公司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并对其聊城东昌东路证券营业部作出处理。赔偿问题,聊城晚报可以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渠道解决。
2018年7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2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徐某认为其操作“聊城晚报”账户的行为有聊城晚报的特别授权以及中信证券(山东)聊城东昌东路营业部知情,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以上事实由举报回复函、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徐某为中信证券员工,系证券从业人员,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徐某在中信证券外的七台电脑、三部手机存在频繁交易聊城晚报证券的行为,并给聊城晚报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对徐某的询问笔录、徐某与张某的聊天记录及经公证的中信证券合规负责人李某凯用工作邮箱给聊城晚报发送的邮件显示,徐某存在较长时间操作聊城晚报证券账户的行为,徐某辩称该行为系接受聊城晚报委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系擅自为聊城晚报买卖证券。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的举报回复函2份、中信证券合规负责人李某凯的询问笔录、中信证券总经理宋某伟的询问笔录,中信证券在对员工行为合规和电子设备监控方面,确实存在漏洞。
徐某作为中信证券的工作人员,利用其在中信证券的工作便利条件,未经聊城晚报委托、许可,擅自为聊城晚报交易证券,由此给聊城晚报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信证券对此种行为应当预见到并应采取一定措施予以避免,但因其内部管理不善、内部监控存在漏洞导致未能避免,故,应当认定徐某的侵权行为与其履行职务存在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徐某与中信证券就造成聊城晚报的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聊城晚报投入中信证券资金685万元,截止到2019年7月31日聊城晚报资金账户剩余证券资金人民币2554973.81元,中信证券、徐康共造成聊城晚报损失4295026.19元(6850000元-2554973.81元),故应赔偿聊城晚报损失4295026.19元。聊城晚报诉求中信证券、徐康赔偿685万元及利息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聊城晚报在提起诉讼前曾向中国证监会举报,要求中信证券、徐康赔偿损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2017年11月15日出具举报回复函,故聊城晚报向徐康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徐某之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某作为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违反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擅自操作聊城晚报证券账户,造成聊城晚报损失4295026.19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某违反交易规则,擅自操作聊城晚报账户是利用其在证券公司职务的便利条件,其违法行为与证券公司内部监控存在漏洞有关,故中信证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和中信证券(山东)有限责任公司聊城东昌东路证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聊城晚报传媒有限公司损失4295026.19元;二、驳回聊城晚报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75元,聊城晚报传媒有限公司承担11143元,徐某、中信证券(山东)有限责任公司聊城东昌东路证券营业部承担18732元。
法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中信证券、徐某造成聊城晚报损失4295026.19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其他同一审法院查明。
法院认为,2013年7月11日,聊城晚报在中信证券开立开放式基金账户,共计投入证券资金净额人民币685万元,至2019年7月31日,该账户证券市值为2554973.81元。上述行为涉嫌构成挪用资金犯罪,法院已将犯罪线索向相关部门进行移送,相关部门正在进一步调查中,该事实的确认有可能影响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故聊城晚报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民初73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聊城晚报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80元,退还聊城晚报传媒有限公司;中信证券(山东)有限责任公司聊城东昌东路证券营业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464元予以退还;徐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464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中信证券成立于1995年10月,2003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交易,2011年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挂牌上市交易,是中国第一家A+H股上市的证券公司。中信证券第一大股东为中国中信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5.47%。中信证券业务范围涵盖证券、基金、期货、直接投资、产业基金和大宗商品等多个领域,通过全牌照综合经营,全方位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为境内外超4万家企业客户与1030余万个人客户提供各类金融服务解决方案。目前拥有7家主要一级子公司,分支机构遍布全球13个国家和地区,实现中国境内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全覆盖,华夏基金、中信期货、金石投资等主要子公司都在各自行业中保持领先地位。
2018年7月1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山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4号)显示,经查明,徐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30日,徐某时为中信证券(山东)有限责任公司聊城东昌东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证券(山东)聊城东昌东路营业部)员工,系证券从业人员。徐某使用个人电子设备代中信证券(山东)聊城东昌东路营业部客户聊城晚报传媒有限公司发出了8笔基金交易指令,成交金额2276906.4元(227.69万元),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规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山东证监局决定:责令徐某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