顶尖财经网(www.58188.com)2018-4-24 22:40:47讯:
4月24日,由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制定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质押式三方回购交易及结算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在上交所官网公布。
上交所表示,业务开展初期,三方回购的正回购方限于以下机构或产品: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商业银行的理财产品;业务开展初期,担保品按债券类型、发行方式和债券评级划分为8个质押券篮子;篮子标准中的信用债包含资产支持证券(次级档除外)。
业务开展初期,担保品按债券类型、发行方式和债券评级划分为8个质押券篮子。具体划分标准及折扣率。
债券质押式回购是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也是债券市场加杠杆的主要方式,是指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持有的债券质押给资金持有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同时约定未来某一时间以约定回购利率将债券购回。债券质押式回购包括场内市场,如银行间、上交所和深交所,也包括撮合询价的场外交易。
通过质押式回购,债券持有人能够不断融入短期资金通过期限错配在债券市场继续买买买,以此博取更大收益。另外,债券市场加杠杆还可以通过线下债券代持(养券)以及资管产品结构化设计来完成。
据本次暂行办法,债券可质押标的将囊括上交所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债券,包括公开发行债券、非公开发行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ABS)。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总监宗军向澎湃新闻表示,此次文件主要体现了3个特点,1。明确质押券篮子的质押率;2。更有利于揭示分类统计;3。提供第三方的管理。
上海清算所于2011年7月发布了针对超短期融资券、信用风险缓释凭证、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等产品的非交易性质押登记业务办理流程。《质押登记业务操作指南》规定,上清所对质押登记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办理质押登记时,质押双方应共同向上海清算所提交申请;处于质押登记状态的证券发生付息的,上海清算所将质押证券对应的付息资金划付至出质人指定资金账户,不对该部分资金进行质押;质押期间,质权人可向上海清算所申请解除质押登记,既可申请全部解除质押,也可申请部分解除质押。
而此次暂行办法规定,债券质押式三方回购交易,是指以交易所上市或挂牌的债券分类作为质押标的,由交易所作为交易参与的一方,在交易申报、场内直接联合中登办理质押登记等形成一体化交易模式;质押式三方回购交易一方面为融入方和融出方提供统一的相对标准化的交易场所,另一方面也降低交易的操作难度,一定程度上降低交易风险,毕竟交易所对质押标的有一定的选取标准。在这个交易中,交易所不承担交易风险。
宗军也强调,这个政策是跟过去相差不大,只是理得更顺,相对标准化,但是信用风险还是跟过去一样仍由双方承担。暂行办法有利于促进ABS优先档的流动性,降低发行成本,但是不足的地方在于交易所发行的ABS都是企业ABS,基础资产是千差万别的,现在对基础资产的把关还不够严。
在交易所交易的主要的是企业ABS。中债登发布的《2017年资产证券化发展报告》显示,2017 年共发行资产证券化(ABS)产品 14544 亿元,同比增长 66%;年末市场存量为20769亿元,同比增长 67%;企业 ABS继 2016 年发行量超越信贷 ABS,2017年存量也超越信贷 ABS,成为市场规模最大的品种。
宗军表示,去年前年企业ABS增长的速度是比较快的,这个是好事,但是现金流的透明性不够,整个市场现在还是比较粗放,需要更多信息披露。
附: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质押式三方回购交易及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债券质押式三方回购交易及结算业务,促进债券市场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债券质押式三方回购交易(以下简称三方回购),是指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正回购方)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逆回购方)以融入资金,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和支付回购利息,同时解除债券质押,并由上交所、中国结算根据本办法规定提供相关的担保品管理服务的交易。
第三条上交所组织开展三方回购,提供交易申报及成交确认平台,并制定担保品管理的相关标准,开展对三方回购参与者和质押券篮子的管理。
第四条中国结算对三方回购进行集中登记、存管、结算,并根据相关业务规则规定提供担保品的选取分配、质押登记等服务。
第五条正回购方和逆回购方(以下简称回购双方)参与三方回购应当签署《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三方回购交易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主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各方权利义务、担保品管理及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等。主协议可以通过书面方式签署,也可以使用上交所CA证书通过电子方式签署。
第六条回购双方可以就三方回购相关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也可以在进行三方回购申报时填写交易补充约定。补充协议、交易补充约定可以约定质押券标准、授信、违约处置等内容,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本办法以及上交所、中国结算的其他相关规定,且不得与主协议以及成交记录相冲突。补充协议、交易补充约定的内容由回购双方自行履行。
第七条三方回购上交所债券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确认成交后,回购双方及其结算参与人应认可成交结果,并按本办法、上交所和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以及主协议、补充协议等相关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八条回购双方应确保用于三方回购的资产(包括资金和债券等)来源合法。正回购方应确保用于质押的债券未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或权利瑕疵。
第九条回购双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本办法及上交所、中国结算其他相关规定。
上交所和中国结算根据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对参与三方回购业务的市场主体及相关人员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参与者管理
第十条回购双方应当充分知悉三方回购相关规则,了解三方回购的相关风险,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是否适合参与三方回购,并自行承担风险。
第十一条三方回购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回购双方应当为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合格投资者要求的机构投资者。
三方回购的正回购方还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强风险管理及承担能力的金融机构或其理财产品或上交所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
(二)已建立完善健全的内部业务管理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具备支持三方回购业务开展的相关技术系统;
(四)近两年内未发生过重大回购违约;
(五)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经纪客户进行管理。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经纪客户参与三方回购相关的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对经纪客户资质进行审查,确保参与三方回购的经纪客户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在经纪客户参与三方回购前,向其全面介绍三方回购的相关业务规则及协议,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应当包含上交所确定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第十四条开展三方回购前,正回购方需向中国结算申请开立或设定三方回购专用证券账户,并完成三方回购专用证券账户的指定交易。
正回购方应当在进行投资者适当性备案时确定其普通证券账户与三方回购专用证券账户的对应关系,拟用作担保品的债券只能从其普通证券账户中转入对应的三方回购专用证券账户,三方回购专用证券账户中未被质押的债券只能转出至该普通证券账户。
第十五条回购双方参与三方回购之前,应当进行投资者适当性备案。
直接通过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的回购双方直接向上交所备案。证券公司经纪客户,由证券公司确认其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并代理其向上交备案。
理财产品由管理人按照前款规定备案,同一个管理人管理的多个理财产品视为不同主体,应当分别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回购双方进行三方回购投资者适当性备案,应当向上交所提交三方回购投资者适当性备案表和三方回购主协议。
正回购方还需要向上交所提交以下投资者适当性备案文件: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总资产、净资产或资产管理规模的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二)公司内部三方回购相关的业务管理流程、风险管理制度文件;
(三)关于技术系统准备情况的说明;
(四)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回购双方、代理备案的证券公司应当保证投资者适当性备案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七条上交所收到三方回购投资者适当性备案文件后,对备案文件是否齐全和符合要求进行核对。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的,上交所为其开通三方回购交易功能;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的,上交所及时告知其理由。
第十八条上交所在受理备案时可对三方回购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或非现场检查,回购双方、代理备案的证券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担保品管理
第十九条可作为三方回购的担保品应当是上交所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债券,包括公开发行债券、非公开发行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上交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用于三方回购的担保品品种。以下债券不可作为三方回购的担保品:
(一)资产支持证券次级档;
(二)已经发生违约或经披露其还本付息存在重大风险的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
(三)上交所认为不适合充当回购担保品的其他债券。
第二十条上交所根据债券类型、发行方式和评级结果等将债券划分为若干个篮子。各质押券篮子的债券清单、折扣率标准由上交所确定,质押券篮子划分及折扣率标准由上交所另行通知。
第二十一条正回购方可将普通证券账户中拟用作担保品的债券转入三方回购专用证券账户,也可将三方回购专用证券账户内未被质押登记的债券转出至对应的普通证券账户。
第二十二条中国结算根据上交所提供的各篮子债券清单、折扣率以及债券估值于每日闭市后核算每笔未到期及已到期未了结三方回购各只质押券的担保价值。在质押券担保价值与回购金额相比出现不足且达到一定比例时,由交易系统对回购双方进行提示。
第二十三条质押券在质押登记期间发生付息、分期偿还、分期摊还、提前赎回、到期兑付、回售、转股、换股等情形的,按主协议的约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三方回购存续期间,回购双方协商一致后,回购双方可以通过交易系统申报质押券变更,换入的债券需要满足回购协议的质押券篮子要求。因换入债券数量不足等原因导致变更质押登记失败的,原质押券的质押状态不变。
第二十五条三方回购存续期间,质押券价值明显减少的,逆回购方有权要求正回购方通过交易系统申报补充相应的质押券。回购双方可以在主协议、补充协议或交易补充约定中约定补充质押券的触发情形及时限。
第二十六条债券质押期间,如发生国家有权机关要求办理质押债券冻结、扣划等情形,由中国结算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国家有权机关的要求办理。
第四章交易
第二十七条回购双方开展三方回购,应当通过交易系统进行授信。交易系统仅对正回购方在逆回购方授信白名单内的三方回购进行确认。
第二十八条三方回购由回购双方通过交易系统申报,经纪客户通过证券公司进行交易申报。交易系统对符合形式要求和符合授信白名单要求的三方回购相关申报进行确认。
第二十九条三方回购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30-11:30、13:00-15:15。上交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三方回购的交易时间。
第三十条三方回购品种期限可以由回购双方在1-365天的范围内自行商定。三方回购申报的金额应当为100万元或其整数倍。
第三十一条回购双方在三方回购申报中须指定一个或若干个质押券篮子。
回购交易双方可以自行指定具体质押券,指定的质押券应在交易申报确定的质押券篮子范围内,且指定质押券到期日应晚于回购到期日。
第三十二条三方回购可以采取报价、询价和指定对手方等方式达成,经交易系统确认后成交。
第三十三条回购交易申报包括意向交易申报、报价交易申报、询价交易申报、指定对手方交易申报、提前终止交易申报、到期购回或续做交易申报等。
第三十四条正回购方或逆回购方可以面向全市场提交意向申报。意向申报应当至少包含回购方向、质押券篮子等交易要素信息。意向申报不能直接确认成交。
第三十五条正回购方或逆回购方可以面向全市场提交报价申报,报价申报要素包括回购方向、金额、期限、利率、质押券篮子等。正回购方或逆回购方可以选择符合授信白名单要求的对手方报价点击成交。
第三十六条正回购方或逆回购方可以向符合授信白名单要求的对手方发送询价申报,询价申报要素包括回购方向、金额、期限、质押券篮子等。收到询价申报的对手方可以对询价请求进行报价,询价发起方可以点击报价达成交易。
第三十七条正回购方或逆回购方可以向符合授信白名单要求的特定对手方发出指定对手方申报,申报要素包括回购方向、金额、期限、利率、质押券篮子等,对手方确认后成交。
第三十八条三方回购存续期间,经回购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提前终止,正回购方或逆回购方可以发起提前终止申报,并由对手方确认。提前终止申报须填写提前终止的结算金额和对应的提前终止利率。
第三十九条三方回购到期,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后,正回购方可以进行到期购回申报或到期续做申报。
到期续做的,正回购方应对当日到期的三方回购提交到期续做申报,经逆回购方确认后生成新的回购合约,原三方回购合约终止。续做逆回购方必须是原三方回购的逆回购方,续做的金额、期限、利率等要素可以与原三方回购不同。
第四十条上交所在交易系统公布当日的三方回购逐笔成交行情和汇总行情,并定期披露全市场成交统计数据。
第五章清算交收与质押登记
第四十一条中国结算为三方回购的回购交易、提前终止、到期购回、到期续做提供实时逐笔全额结算服务,根据上交所确认的交易申报数据按货银对付原则组织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资金结算,并办理相应债券的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结算参与人负责履行交收责任,并办理其与经纪客户之间的清算交收。
资金交收通过结算参与人用于逐笔全额结算的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办理。
三方回购质押券变更、质押券补充以及三方回购专用证券账户债券的转入转出申报的处理方式由中国结算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每个交易日中国结算根据上交所确认的回购交易、提前终止、到期购回和到期续做数据进行实时清算,计算每笔交易或申报的资金应收应付金额。对于到期续做,中国结算按原有回购到期金额和续做三方回购成交金额进行净额清算。
对于每笔回购交易首次清算,逆回购方应付金额=成交金额+经手费等相关费用;正回购方应收金额=成交金额-经手费等相关费用。
对于每笔提前终止和到期购回,资金应收应付金额为提前终止或到期购回申报中的结算金额。
对于每笔到期续做,逆回购方续做应收金额=回购到期购回金额-续做回购成交金额-经手费等相关费用;正回购方续做应付金额=回购到期购回金额-续做回购成交金额+经手费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清算完成后,结算指令提交截止时点前,三方回购首次清算的逆回购方结算参与人以及提前终止、到期购回和到期续做的正回购方结算参与人须向中国结算提交结算指令,确认相关交易可以进行交收处理。
第四十四条中国结算在收到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结算指令后逐笔检查所有采用实时逐笔全额结算的交易相关债券和资金是否足额,三方回购债券和资金均足额的,中国结算办理资金交收和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资金或债券不足的,中国结算将在下一批次重新校验,直到校验通过后再进行交收处理,截至日终交收批次仍未交收成功的,该笔结算指令交收失败。中国结算对单笔交易不进行部分交收处理。
第四十五条中国结算在交收处理时,根据上交所提供的质押券篮子标准及具体构成、折扣率标准、担保品估值,按以下原则选取质押券:
(一)对双方自行指定质押券的,中国结算将优先选取双方指定的质押券品种。指定的质押券品种中任意一只质押券数量不足,该笔交收失败。
(二)双方未指定具体质押券品种或者已指定具体质押券的担保品价值低于回购金额,则按质押券篮子编号从大到小的顺序从质押券篮子中选取质押券。同一质押券篮子中以一手为最小单位按可用数量由多到少的原则依次选取到期日晚于回购到期日的质押券,质押券数量相同时按质押券证券代码由小到大原则依次选取,直至所选质押券担保品价值足额。
第四十六条中国结算根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或申报、质押券选取结果确定质押券并在正回购方三方回购专用证券账户内对相应债券进行质押登记。
三方回购到期购回、提前终止交收完成后,由中国结算办理相应债券的解除质押登记。
第四十七条截至当日实时逐笔全额结算日终批次交收时点,结算参与人未提交结算指令、债券或资金可用余额不足将导致交收失败。
第六章风险管理与违约处置
第四十八条回购双方完成投资者适当性备案后,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投资者适当性自我评估,经纪客户由代理备案的证券公司进行投资者适当性评估,回购双方、代理备案的证券公司须将评估结果向上交所报告。
上交所可对回购双方、代理备案的证券公司进行现场或非现场检查,对不符合三方回购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的,取消其三方回购投资者适当性备案。
三方回购业务中,回购双方出现违反三方回购相关规则或交收违约等情形的,上交所可以向市场公告相关信息,并视情况取消其三方回购投资者适当性备案。
三方回购参与者被取消投资者适当性备案的,应继续履行未到期三方回购合约的相关义务。
第四十九条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对三方回购的担保品进行持续管理,上交所可根据市场情况对质押券篮子的设置、各质押券篮子债券清单以及折扣率等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十条回购双方的结算参与人应当定期将三方回购相关数据报送上交所和中国结算。有关数据报送要求和时间由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另行通知。
第五十一条上交所对三方回购市场交易、杠杆率、担保品、交收违约情况等各种交易结算信息进行监控,加强对三方回购业务的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五十二条三方回购存续期间,发生异常和违约事件的,回购双方应及时向上交所、中国结算报告事件情况及其发生的原因、处理进展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五十三条三方回购发生异常和违约事件的,回购双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办法、主协议、补充协议等相关规定和约定,通过协商、支付违约金、处置担保品、申请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违约发生后,违约方应积极采取措施处理违约事件,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回购双方对违约处理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上交所申报解除质押登记或申请质押证券处置过户至拍卖、变卖的受让人,中国结算将依据上交所发送的指令办理解除质押登记或质押证券处置过户。
第五十四条回购双方应当在交易申报中约定是否同意在违约情形下由质权人对违约交易项下的担保品直接进行处置。回购双方在交易申报中约定由质权人直接处置的,根据主协议的相关约定办理;回购双方在交易申报中约定不由质权人处置的,可以在补充协议或交易补充约定中约定其他违约处置方式。债券担保品处置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及责任,由回购双方自行承担。
第五十五条回购双方、经纪客户所在的证券公司、结算参与人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及上交所、中国结算其他相关规定的,上交所、中国结算可以视情况实施口头警示、书面警示、监管谈话、限制投资者证券账户交易、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并依照相关规定记入诚信档案。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回购双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相关交易规则、登记结算规则及本办法的规定开展三方回购。三方回购经交易系统确认后,回购双方及其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纠纷不影响确认结果的有效性,也不影响中国结算按照本办法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进行的三方回购交易结算、债券质押登记及解除质押登记等业务办理结果的有效性。
第五十七条由于担保品不足、交收失败或交易任意一方违约等情形所产生的纠纷和法律责任,由回购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上交所和中国结算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三方回购中,发生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等交易异常情况以及因上述原因上交所和中国结算采取相应措施所造成的损失,上交所和中国结算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上交所、中国结算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