顶尖财经网(www.58188.com)2018-4-2 1:37:57讯:
3月30日晚间,证监会就《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据记者观察,此次修改IPO管理办法的核心在于未来创新型企业的IPO将不受盈利约束。
对此有券商分析师认为,此次对IPO管理办法的修改是近阶段相关让资本市场支持新型产业政策基调的延续,预计未来在A股市场将增加创新企业供给。
创新企业IPO将不受盈利约束
3月30日晚间,证监会就《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注意到,此次对这两个办法的修改,归结起来,聚焦点在对未来拟IPO的创新型企业盈利情况不再做相关要求。
具体来看,据证监会披露,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的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国证监会根据《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等规定认定的试点企业,可不适用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
而第(一)项规定为,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第(五)项规定为,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在《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的决定》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国证监会根据《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等规定认定的试点企业,可不适用前款第(二)项规定和第(三)项“不存在未弥补亏损”的规定。
而第(二)项规定为,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一千万元;或者最近一年盈利,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五千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而第(三)项规定为,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二千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有望增加创新企业供给
经过此次修改,未来这两项IPO管理办法将不再对IPO创新企业的盈利情况作出具体要求,换句话说,此次修改为那些尚未盈利的创新企业实现IPO提供了可能。不过这些企业也须是根据《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等规定认定的试点企业。
对此次证监会修改IPO管理办法,《每日经济新闻》记者采访了多位券商人士。有大型券商首席策略分析师认为,此次对IPO管理办法的修改是近阶段相关让资本市场支持创新企业政策基调的延续,符合市场预期,但改革推进速度超出预期。可以预见的是,未来在A股市场,增加创新企业的供给是大势所趋。
武汉科技大学金融证券研究所所长董登新向《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此次IP0管理办法修改标志着,未来尚未盈利的创新企业可以上市,这是国内IP0管理的一项重大突破,将为国内的创新企业、新兴产业提供重要支撑,同时也为IPO改革打开了一扇大门。
对于此次修改IPO管理办法的长远意义,招商证券策略团队发布最新观点认为,未来即使没有盈利,但具备营业收入快速增长,拥有自主研发、国际领先技术,同行业竞争中处于相对优势地位的企业也可以通过IPO的方式上市。这将鼓励PE/VC企业投资高科技企业,而有关公司也更有动力去通过再融资的方式获得资金,实现更大力度的研发投入和规模扩张,最终实现多方共赢的局面。此外,经监管层筛选和支持的高科技企业,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二级市场的投资风险。
助推A股与海外市场接轨
以往由于创新企业在境内IPO需要符合盈利的相关要求,导致一些知名创新企业只有到境外市场寻求IPO之路,不少投行人士对此感受颇深。
有投行人士向《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虽然此次办法的修改放宽了对IPO企业盈利的要求,但能享受到政策试点的企业也是要符合国家战略、掌握核心技术、市场认可度高,且达到相当规模的创新企业,“这个要求其实是比较高的,符合条件的企业数量应该较为有限”。不过该人士也认为,这对投行业务既提出了新挑战,也带来了新的机遇。
某位专门负责TMT业务的资深投行保荐人在4月1日下午指出,此前A股的IPO管理办法不允许前期投入大、持续亏损的创新企业上市,不过这类企业一旦进入盈利周期,其盈利规模的增速会比较快,这也导致国内投资人难以分享这类企业快速成长的红利。
“创新科技型企业的技术积累、用户积累、大数据积累等特殊的竞争优势,是难以在财务报表中体现的,这是与传统行业的企业存在较大差异的地方,这也导致之前在A股上市的企业以传统经济企业为主。”该保荐人认为,此次修改将有助推动那些符合战略导向的创新型企业尽快在境内上市。他也表示,在海外市场,估值体系是多元化的,此次对IPO管理办法的修改将使得A股市场的投资理念、估值方法与国际市场接轨。
同时,他认为,此次新政策出台也对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提出了新的要求。《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注意到,《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也对投资者保护做出了具体的安排。如《意见》中指出:“尚未盈利试点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企业实现盈利前不得减持上市前持有的股票。”“发行存托凭证的,应确保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权益与境外基础股票持有人权益相当,由存托人代表境内投资者对境外基础股票发行人行使权利。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试点企业应确保境内投资者获得与境外投资者相当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