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日,也即今日起,投资者适当性正式实施。此后,不论是炒股票、买基金、买债券、买期货,投资者都会经历“测、签、录”等一系列手续,以便“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地进行投资。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新规落地有哪些调整和变化?券商中国记者为您一一做对比。
券商中国记者了解到,由于今明两日并非交易日,多家券商昨日盘后暂时关闭夜市委托功能,正利用周末时间,在进行交易系统升级维护、交易系统灾备切换应急演练。反复进行“系统测试”是这周末的主要任务。
“就连标准话术都反复修改了多次!”一位券商业务负责人说。
▲华泰证券公告▲
▲银河证券公告▲
多家券商向记者表示,尽管证券业协会给了6个月的过渡期,但进行适当性管理技术系统的改造升级,工作任务依然不轻,先确保线上系统运转正常后,功能将逐步上线,基础功能如投资者风险评估、投资者分类、产品匹配等下周一可上线,但一些个性化功能将逐步上线。
对于线下营业网点,今日起,则必须按照适当性要求来开展“双录”等工作。有券商向记者举例称,要求线下新开户落实适当性,营业部客户新开股票账户时,要先进行测评分类,让新开户客户填写“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
若测评结果为C1等级,且符合“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风险容忍度或者不愿承受任何投资损失”两条件其中一个条件的话,则是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将拒绝为其开通股票账户。其余的C1、C2等级的客户开户后签署风险不匹配确认书。
“迟来的幸福”
“终于落地了,可以踏实干活了!”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正式出台《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后,多名为投资者适当性全力鏖战数月的券商高管这样告诉券商中国记者。
作为史上最严的投资者保护办法——今日实施《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去年12月12日发布)的配套规则,《指引》正式稿于6月28日发布,与征求意见稿变化较大,并实行“区别对待,新老划断”,还给了券商适当性管理技术系统改造升级的6个月过渡期。
监管释放的诸多“利好”令券业欣慰。最为欣慰的是,监管明确,证券公司仅执行客户买卖公开市场交易的股票、基金、债券等交易指令的,不再重复进行适当性管理。
“这个太有利了!只是来得有点晚,前面摸索时大家都走了些弯路。” 华北地区一家拟上市券商分管经纪业务的副总裁说道。
该高管还提出,《指引》最终删除了“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拟投资期限、投资品种、预期收益等投资目标与该金融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投资期限、投资品种相匹配”之“四匹配”要求,改为仅要求“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与该金融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相匹配”,“这是大利好,工作量大大减少,这是非常大的进步。”
券商中国记者发现,最终版的“问卷及评估方法说明”中,也已经删除了“证券经营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宜仅根据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与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相匹配即向投资者销售相关产品或提供相关服务。还应考虑特定投资者在问卷中的投资品种和期限,以判断特定产品是否适合该投资者,例如投资者拟投资期限与产品期限之间的匹配情况、投资者拟投资品种类型等。”
最新《指引》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根据评分情况设置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等级应与问卷测评分数段一一对应。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划分与本公司产品风险等级划分应当一致。
此前一直按照《指引》征求意见稿进行适当性最严要求准备的华北一家大型券商经纪业务部负责人则显得“哭笑不得”,他告诉记者,“等待了6个月,折腾了6个月,最后告诉我,百分之七八十的工作量是无效的。”
不过,也有券商人士向记者反映,由于变动太大,原来的准备工作大多无效了,还得把制度重新改一遍,系统也得对应改造。“对于做的应急方案和周末全网测试方案也白做了,对外公告和内部通知明天也要撤销。”东北地区一家中小券商经纪业务部副总经理说道。
“之前适当性准备工作领跑的证券公司现在被动了。全业务链的券商花的钱太多了,是人力财力物力的投入。”上述高管分析称,准备工作进度落后的券商反倒节省了一些投入。
营业部先落实新股民适当性
“按照新规细则,老客户买卖公开交易市场的股票、基金、债券,无需重做适当性管理。这样安排极大减轻了公司交易系统的压力。” 华北地区一家拟上市券商分管经纪业务的副总裁告诉券商中国记者,拟在客户新开股票环节完善适当性管理要求,但是开户系统改造预计要一个月,7月1日后,先要求线下新开户必须先落实。
该高管向各分支机构负责人提出,线下客户新开股票账户环节完善适当性管理要求的主要步骤是:先让新开户的客户填“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若测评结果为C1等级,且符合“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风险容忍度或者不愿承受任何投资损失”两条件其中一个条件的话,则是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将拒绝为其开通股票账户。其余的C1、C2等级的客户开户后签署风险不匹配确认书。
“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得分20分以下的投资者为C1等级,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得分20-36分的投资者为C2等级。”该人士告诉记者,评分结果采用征求意见稿标准,若新客户在测评问卷的第15题中选择了A项“不能承受任何损失”,则不能开通股票账户,但预计为极少数人。测评问卷内容与协会提供的模板一致。
该证券公司同时决定,按原计划周末安排系统测试和新规细则培训,要求营业部运营人员参加,新的制度也已在6月30日完成发文,“希望广大分支机构理解并支持,并积极做好投资者教育稳定工作,如有任何异常情况请及时报告总部。”
制定金融产品风险等级清单
《指引》将投资者和金融产品分为五类五级,即“证券经营机构可以将普通投资者按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由低到高至少划分为五级,分别为:C1(含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C2、C3、C4、C5;将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由低至高至少划分为五级,分别为:R1、R2、R3、R4、R5。”
具体划分方法、标准及其变更,券商应当告知投资者,应当与普通投资者确认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结果,并以书面方式记载留存,并根据《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名录》列出相对应的产品或服务清单。
券商中国记者询问多家券商后了解到,部分券商将采用征求意见稿中的产品风险等级名录,而部分券商正在自家独立的产品名录清单。
而被券商人士视作利好的,则是“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基金、期货业务,参照相关自律组织的规定执行。证券公司仅执行客户买卖公开市场交易的股票、基金、债券等交易指令的,不再重复进行适当性管理。”这被视为,终结了适当性管理实施的具体难题。
采购线上双录系统
另一家东北地区中小券商经纪业务部副总裁告诉记者,已经有多家券商不仅购置线下双录设备,还在采购线上双录系统,由于软件商要价颇高,成本投入很大,“线上双录是未来的一个趋势,因为各家分支机构走线下双录的话,具体执行流程不标准。如果通过线上双录,都是由客服中心做,有统一的标准流程,留痕比较方便。”
按照《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这一“母法”第二十五条要求,经营机构通过营业网点进行“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告知投资者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的情况;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告知投资者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下列信息时”等业务时,应当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
而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上述业务时,券商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上述需要进行线下双录或线上双录的业务,对应以下四个条款:
第十二条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经营机构提出申请并确认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追加了解信息、投资知识测试或者模拟交易等方式对投资者进行谨慎评估,确认其符合前条要求,说明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告知申请的审查结果及其理由。
第二十条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的风险点,给予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或者增加回访频次等。
第二十一条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第二十三条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
(二)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
(三)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
(四)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判断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内容;
(六)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指引》正式稿VS征求意见稿
今天,我们只做对比,用事实说话,看新规如何贴心。
先看对比《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征求意见稿)》,《指引》正式稿更改的内容:
1、《指引》原文:
第九条证券经营机构可以将普通投资者按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由低到高至少划分为五级,分别为:C1(含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C2、C3、C4、C5。具体分类标准、方法及其变更应当告知投资者。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与普通投资者确认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结果,并以书面方式记载留存。
《征求意见稿》原文:
第十二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普通投资者按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由低至高至少划分为五类,分别为:保守型、谨慎型、稳健型、积极型和激进型。
2、《指引》原文:
第十四条证券经营机构可以将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由低至高至少划分为五级,分别为:R1、R2、R3、R4、R5。具体划分方法、标准及其变更应当告知投资者。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名录》列出相对应的产品或服务清单。
《征求意见稿》原文:
第二十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由低至高至少划分为五类:低风险、中低风险、中风险、中高风险和高风险。
3、《指引》原文:
第十六条证券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应当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投资者准入要求的前提下,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与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相匹配的原则,对投资者提出适当性匹配意见,履行适当性义务。
《征求意见稿》原文:
第二十二条证券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应当遵守所有下列匹配要求:
(一)投资期限、投资品种、期望收益等符合投资者的投资目标;
(二)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符合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
(三)其他匹配要求。
4、《指引》原文:
第十七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及普通投资者的实际情况,确定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与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适当性匹配的具体方法,也可以参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C1级投资者匹配R1级的产品或服务;
(二)C2级投资者匹配R2、R1级的产品或服务;
(三)C3级投资者匹配R3、R2、R1级的产品或服务;
(四)C4级投资者匹配R4、R3、R2、R1级的产品或服务;
(五)C5级投资者匹配R5、R4、R3、R2、R1级的产品或服务。
专业投资者可以购买或接受所有风险等级的产品或服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市场、产品或服务对投资者准入有要求的,从其规定和要求。
《征求意见稿》原文:
第二十三条前款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要求,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激进型投资者可购买或接受高风险、中高风险、中风险、中低风险和低风险的产品或服务;
(二)积极型投资者可购买或接受中高风险、中风险、中低风险和低风险的产品或服务;
(三)稳健型投资者可购买或接受中风险、中低风险和低风险的产品或服务;
(四)谨慎型投资者可购买或接受中低风险和低风险的产品或服务;
(五)保守型投资者可购买或接受低风险的产品或服务。
5、《指引》原文:
第十二条证券经营机构可以将C1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作为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没有风险容忍度或者不愿承受任何投资损失;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征求意见稿》原文: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可以将普通投资者中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经评估为保守型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作为《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固定收入来源,或者个人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没有证券期货投资知识或者投资经验;
(四)没有风险容忍度或者不能承受任何损失;
(五)中国证监会、协会或证券经营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6、《指引》原文:
第二条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下统称“证券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金融产品,或者以投资者买入金融产品为目的提供证券经纪、投资顾问、融资融券、资产管理、柜台交易等金融服务,适用本指引。
《征求意见稿》原文:
第二条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以及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下统称“证券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适用本指引。
7、《指引》原文:
第三条证券经营机构可以通过由投资者填写《投资者基本信息表》等多种方式了解《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投资者基本信息。
《征求意见稿》原文:
第四条证券经营机构了解《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投资者信息,可以要求投资者填写投资者基本信息表,提供相关信息及其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8、《指引》原文:
第四条证券经营机构可以要求符合《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项条件的投资者提供营业执照、经营证券、基金、期货业务的许可证、经营其他金融业务的许可证、基金会法人登记证明、QFII、RQFII、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等身份证明材料,理财产品还需提供产品成立或备案文件等证明材料。符合前述条件的投资者经核验属实的,证券经营机构可将其直接认定为专业投资者,并将认定结果书面告知投资者。
《征求意见稿》原文:
第五条证券经营机构可以要求符合《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项条件的投资者提供营业执照、经营证券、基金、期货业务的许可证、经营其他金融业务的许可证、基金会法人登记证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等身份证明材料,理财产品还需提供产品成立或备案文件等证明材料。符合前述条件的投资者,证券经营机构可将其直接认定为专业投资者,并将认定结果书面告知投资者。
9、《指引》原文:
第五条证券经营机构可以要求符合《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条件的投资者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者提供的最近一年财务报表、金融资产证明文件、两年以上投资经历的证明材料等;
(二)自然人投资者提供的本人金融资产证明文件或近三年收入证明,投资经历或工作证明或职业资格证书等。
符合前述条件的投资者经核验属实的,证券经营机构可将其直接认定为专业投资者,并将认定结果书面告知投资者。
《征求意见稿》原文:
第六条证券经营机构将符合《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条件的投资者划分为专业投资者,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投资者向证券经营机构提供如下材料:
1、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者提供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金融资产证明文件、投资经历等;
2、自然人投资者提供本人金融资产证明文件或近3年收入证明,投资经历或工作证明、职业资格证书等。
(二)证券经营机构评估通过后书面告知投资者为专业投资者的结果以及证券经营机构对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在履行适当性义务方面的差别。
(三)投资者以书面方式承诺,已了解第(二)项规定的差别。
10、《指引》原文:
第十一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资者信息录入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根据更新的信息持续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投资者评估数据库中应当至少包含下列信息:
(一)《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投资者信息及本指引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历次《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内容、评估时间、评估结果等;
(三)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或转化为普通投资者的申请书、审查结果告知和警示等;
(四)投资者投资交易记录,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或服务及其风险等级、交易权限、交易频率等;
(五)投资者在证券经营机构的失信记录;
(六)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及证券经营机构认为必要的其它信息。
前述第(四)项不适用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征求意见稿》原文:
第十三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及时更新,投资者评估数据库中应当至少包含下列信息:
(一)《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投资者信息及证明材料;
(二)投资者在证券经营机构从事投资活动所产生的失信行为记录;
(三)投资者历次风险承受能力测评问卷内容、评级时间、评级结果等;
(四)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或转化为普通投资者的申请及审核记录等;
(五)投资者投资交易行为分析记录;
(六)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及证券经营机构认为必要的其它信息。
11、《指引》原文:
第二十一条证券经营机构销售产品、提供服务,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产品或服务信息以及有助于投资者作出投资分析判断的其他信息。披露的信息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存在重大遗漏,不得欺诈投资者。
《征求意见稿》原文:
第二十五条证券经营机构销售产品、提供服务,应当向投资者披露产品或服务的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与客户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以及有助于投资者了解相关投资并进行分析判断的其他信息。
证券经营机构向投资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材料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性信息或存在重大遗漏,不得欺诈投资者。
12、《指引》原文:
第二十四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结合自身实际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对相关岗位人员开展与适当性管理有关的培训,提高其履行适当性义务所需的知识和技能。
《征求意见稿》原文:
第三十二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结合自身实际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对相关岗位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工作职责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定期培训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培训内容应当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制度,产品或服务的结构、风险特征、适销对象等。
13、《指引》原文:
第二十六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对相关岗位人员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人员进行问责。
《征求意见稿》原文:
第三十四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对相关岗位从业人员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对违反本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人员进行问责。
删掉的征求意见稿中条款:
对比总共四十五条的《征求意见稿》,《指引》正式稿仅三十四条,正式稿附件减少一份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评估表,共8份。
第三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和本指引的要求,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了解投资者的标准、程序和方法;
(二)投资者分类的依据、方法和流程;
(三)了解产品或服务的标准、程序和方法;
(四)产品或服务分级的依据、方法和流程;
(五)适当性匹配的标准、程序和方法;
(六)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保障机制。
第九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对投资者提供的信息和证明材料进行核实,不得简单以投资者承诺等方式,将了解投资者的责任转移给投资者。
证券经营机构有合理依据认为投资者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告知投资者将依法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后果,并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对于下列普通投资者,证券经营机构必须进行回访:
(一)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
(二)生活来源主要依靠积蓄或社会保障的;
(三)购买或接受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服务的;
(四)购买或接受高风险产品或服务的;
(五)投资者日常投资交易行为明显与其基本情况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不相符的;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和证券经营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投资者。
第二十九条证券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高风险等级产品或者服务,应当进行特别风险警示,揭示该产品或者服务的高风险特征,并由投资者签署确认;同时给予投资者至少24小时的考虑时间,至少增加一次回访。
第十四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投资交易行为分析,利用投资者评估数据库,持续跟踪和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必要时调整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
证券经营机构评估调整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应当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交投资者签署确认,并以书面方式记载留存。
第十五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至少每两年对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一次后续评估。
第十六条证券经营机构可以根据差异化服务和管理需要,依据投资者的年龄、收入情况、风险偏好、生理和心理状况、资产状况、诚信状况、投资交易行为特征等因素,明确可以或不得向其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的投资者类型以及可以或者不得向各类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范围。
证券经营机构对不配合本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无法或没有能力确认其身份或者资金来源的投资者,不得向其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对存在恶意投诉、恶意诉讼、严重失信等不良诚信记录的投资者,审慎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原标题:这周末券商太忙!系统升级、应急演练、制定名录清单…多路人马应战七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