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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出台房产税实施细则个人所有非营业房产免征(附官方回应)

加入日期:2017-10-21 2:06:57

  顶尖财经网(www.58188.com)2017-10-21 2:06:57讯:

  今天,网络上关于宁夏出台房产税实施细则的消息,引起网民的关注,有人误以为宁夏要对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本次修订的《细则》不涉及个人住房征税问题。《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宁政办发〔2017〕178号)第五条中明确了“除《中国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的免税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因此,新旧《细则》均不存在对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的问题。

  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第五条解释说明

  2017-10-20

  2017年10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宁政办发〔2017〕178号),是对198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宁政发〔1987〕3号)的修订完善,现就第五条解释说明如下:

  一、第五条中“除《中国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是指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二、在此基础上,又明确了以下内容: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纳税人,可按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三)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四)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2017年10月20日

  【相关报道

  宁夏出台房产税实施细则 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近日,宁夏出台《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明确宁夏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包括各类开发区、各类园区)范围内征收,新细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官方回应: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税局关于对宁夏出台房产税实施细则误读的回应)

  《细则》明确,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税率为12%。

  《细则》规定,购买新建商品房,房产税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购买存量房,房产税自办理房屋权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出租、出借房产,则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而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房产税则是从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

  另外,自建的房屋,房产税将从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此外,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细则》明确,房产税将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分季缴纳的税款应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缴纳入库,入库期限最后一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可向后顺延。年应纳房产税额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纳税人,纳税人可以自愿采取全年一次性申报纳税,缴纳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终了后15日内,入库期限最后一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可向后顺延。

  《细则》称,四类房产将可免纳房产税,一为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纳税人,可按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二为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三为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四为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附《细则》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包括各类开发区、各类园区)范围内征收。

  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未设立地方税务机关的市、县(区)由房产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机关征收(下同)。

  纳税人跨市、县(区)使用房产的,由纳税人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税率为12%。

  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第五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一)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纳税人,可按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三)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四)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第六条 纳税人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税免税的,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其他情形需要定期减税免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分季缴纳的税款应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缴纳入库,入库期限最后一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可向后顺延。

  年应纳房产税额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纳税人,纳税人可以自愿采取全年一次性申报纳税,缴纳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终了后15日内,入库期限最后一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可向后顺延。

  第八条 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五)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因房产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第九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细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宁政发〔1987〕3号)同时废止。(文章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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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税局关于对宁夏出台房产税实施细则误读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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