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一家券商深陷融资融券纠纷。7月6日,中信建投与余某的融资融券业务纠纷首次开庭审理。余女士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6月30日被平仓的股票,以及这些股票的分红和配股。而被告中信建投则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件属于融资融券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
原告、被告都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当庭没有宣判。
对于中信建投两融业务的合规问题,余女士认为,她及其爱人周先生在中信建投开展的业务不属于融资融券范畴,因此中信建投对两个融资融券账户强制平仓属于侵权行为。
另据《中国经营报》记者了解,2015年7月,余女士曾到北京证监局维权,北京证监局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未达条件被强制平仓
“由于中信建投望京营业部违法开展的‘伪两融业务’,对我和我爱人的两个融资融券账户进行强制平仓,给我们造成了60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个人投资人余女士、周先生告诉《中国经营报》记者。
2012年9月,余女士、周先生在中信建投望京营业部开立了2个融资融券账户。2015年5月份,大牛市令股民想要融资买股非常困难。周先生告诉记者,当时营业部副总经理王某某向他们推荐了公司的新业务叫“套现业务”,即证券公司操作50ETF、300ETF的交易所产生的资金,直接拨入投资者账户中。
“王经理表示这项业务不受融资融券标的股票所限制,可以购买任一股票,使用期最长为六个月,需如期还款等规定。”于是,周先生、余女士选择了这项创新业务。
2015年6月初,王某某帮助周先生、余女士的两个账户上套现9000余万元资金,加上自有资金6500万元,共计1.55亿元,共买了永东股份、曲美股份、九华旅游、新通联、珍宝岛、多氟多等8只股票。然而,在6月下旬,受股灾市场暴跌影响,股票被全部套牢。
2015年6月29日晚,王某某通知余女士,如果2个账户不追加担保品,账户将会被公司强制平仓。余女士表示:“我们本来打算追加担保物的,只是还没来得及,没想到在6月30日上午一开盘,我们的两个账户内的股票就被强平了。”
此后在追加担保物通知书中对于余女士的账户清偿平仓线标准规定显示,2015年7月1日前15时之前,账户维持担保比例达到或高于150%或任意一天日终清算后账户维持担保比例达到或低于110%两个条件下,中信建投可以进行强制平仓。
“但是在6月29日,显示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为119%,没有达到强制平仓的担保比例,即便退一万步讲,这个业务属于两融业务,根据中信建投发出的追加担保物通知书中的条件,第二天进行平仓也不符合他设置的平仓条件。按行业规则,在发出通知后的两天的任意一天日终,如果达到强制平仓线才可以进行平仓。”周先生强调,其账户是在第二天(6月30日)一开盘就平仓了,这显然有违常理。
涉嫌向投资者发放贷款
中信建投开展的“套现业务”创新业务到底属于两融业务还是借贷关系成为在庭审的焦点。
“业务经理在给我推荐时,没有跟我说明是属于融资融券的业务,也从未告知我此业务存在因担保品不足有被强制平仓的风险。”周先生同时质疑,该业务的实质就是中信建投向他发放贷款。
周先生表示,“我对这一创新业务的合法性根本就没有怀疑。后来在北京证监局的听证会上,中信建投才承认帮客户操作套现9000万元。而且说是业内的潜规则。”而在听证会之前,周先生在与中信建投交涉过程中,中信建设一直对套现事实百般抵赖。
从余女士、周先生的描述来看,无论从规定的现金来源还是规定购买的标的股票的限制来看,中信建投的“套现业务”似乎与两融业务都存在偏差。其实质是利用自有的本金加上杠杆之后由中信建投工作人员帮助操作实现现金套现,再进行融券购买任意股票。
余女士代理律师、威诺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杨兆全也表示,本案所涉的融资业务不同于传统的融资融券业务,证券公司操作50ETF、300ETF的交易所产生的资金,直接拨入投资者账户中,实质是被告向原告发放贷款。因为融资是由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完成,客户本人无法完成该业务。而且周先生所获得的9000余万元资金并非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一十八条规定的,只能购买证券公司规定的标的股票,而是可以随意购买任意一只股票,不受标的股票的限制。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一十八条规定: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只能使用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只能使用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
不过,一位业内人士分析,属不属于融资融券主要还要看资金来源,如果资金来源于第三方这就会属于场外配资范围。某券商分析师则表示,资金如何定性还要具体看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如何规定的,否则不好判断是属于两融业务还是场外配资。
对于上述分歧,记者联系中信建投相关负责人采访,但对方表示“不接受任何采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