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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 覃秘 ○编辑 全泽源 超比例持股隐瞒不披露的后果究竟有多严重?会不会被限制基本的股东权利?6月30日下午,备受关注的*ST新梅原大股东诉现大股东“开南系”案件宣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大股东兴盛实业关于各被告不得享有股东权利等诉讼请求,不过将案件本身定义为“新类型证券欺诈责任纠纷”,也表明其认可“开南系”的过错。另据了解,兴盛实业已公开表态将上诉。“开南系”违规举牌遭罚此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主要事实也早已得到诉讼双方以及证券监管部门的确认。据披露,2013年11月27日,开南投资发布《上海新梅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披露截至2013年11月27日,开南投资持有*ST新梅22,319,200股,占其总股本的5%。但进一步核查的信息显示,2013年7月至11月,王斌忠实际控制开南投资等15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持续买卖*ST新梅股票。截至2013年10月23日,账户组已合计持有*ST新梅股票总量的5.53%;截至2013年11月1日,该账户组合计持有*ST新梅总股本的10.02%;截至2013年11月27日,该账户组的合计比例达到14.86%。“账户组”曾试图以一致行动人的方式露面。2014年6月6日,开南投资、腾京咨询中心、升创设计中心、瑞邦公司、鸿祥公司、力行公司等共同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约定各方共同作为*ST新梅股东,在*ST新梅股东大会、董事会行使提案权和在相关股东大会、董事会上行使表决权时保持一致。不过这种“事后绑定”的形式未能获得监管部门的认可。2015年1月20日,证监会宁波监管局向王斌忠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账户组在2014年6月13日前,未披露该账户组受同一人控制或存在一致行动关系,账户组在2013年10月23日合计持有*ST新梅股票首次超过5%以及在2013年11月1日合计持有*ST新梅股票10.02%时,均未按照《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超比例持股情况进行及时报告和公告,决定对账户组的实际控制人和信息披露义务人王斌忠作出处罚决定:责令王斌忠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的罚款。王斌忠于2015年1月22日缴纳罚款。兴盛实业发起诉讼告败监管部门的处罚决定给兴盛实业提供了发起诉讼的关键证据。2015年3月,兴盛实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请求判令:自2013年10月23日账户组持有新梅公司股票首次达到5%之日起,各被告购买新梅公司股票的交易行为无效;依法强制各被告抛售2013年10月23日当日及后续购买并持有的新梅公司已发行股票(即超出5%部分),所得收益赔偿给*ST新梅;各被告对上述第二项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各被告在持有*ST新梅股票期间,均不得享有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表决权(提案权和投票权)等各项权利或权能;自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各被告不得以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以外的任何方式处分其持有的*ST新梅的股票。不过在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前三项诉讼请求,主要寻求限制该部分股票的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兴盛实业的这一诉讼请求最终未能获得法院的支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昨日披露,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违反《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在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下,违规超比例购买*ST新梅股票的行为,违背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侵害了广大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和投资决策权,一定程度上亦不利于上市公司治理的稳定性,其违法行为也受到了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但本案中,原告作为*ST新梅的股东,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自身任何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情况下,要求限制被告行使股东权利并禁止其处分相应股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这个案件可能还没有结束,法院审理的结论是这种超比例增持的行为违法了,侵害了广大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和投资决策权,但没有对是否侵害了原大股东的利益作出明确判断,其最终判决依据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自身任何合法权益遭受损失,如果找到证据呢?譬如错失增持的机会丧失大股东地位算不算损失?”一位长期关注此事的律师向记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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