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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交所就程序化交易管理实施细则公开征求意见

加入日期:2015-10-9 19:27:54

  上交所就程序化交易管理实施细则公开征求意见,上交所称,程序化交易者只能分别使用一个证券账户、股票期权合约账户进行证券、股票期权的程序化交易。上交所对程序化交易者实施申报及报备管理。上交所称,重点关注证券程序化交易1日5次以上每秒申报5笔。重点关注证券程序化交易日内申报2000笔以上。

  程序化交易者只能分别使用一个证券账户、股票期权合约账户进行证券、股票期权的程序化交易。上交所对程序化交易者实施申报及报备管理。

  《上海证券交易所程序化交易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和目的

  近年来,程序化交易在全球快速发展,在我国市场也有一定程度的应用。程序化交易一方面提高了市场运行的效率,另一方面其技术优势也可能被滥用,容易导致人为制造价格趋势、扭曲交易价格,特别是在市场环境出现剧烈变化时,容易导致加剧市场波动等问题。此外,程序化交易由于使用复杂计算机软件和系统进行交易,实现自动化运作,容易出现技术故障、重大差错等异常事件,对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造成较大冲击。

  目前,加强程序化交易管理,建立相应行为规范,明确各方主体的职责义务,防范程序化交易对市场秩序和安全运行可能带来的冲击,已经提上监管日程,中国证监会起草了《证券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并向市场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办法》的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同步起草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程序化交易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细则》”),旨在从自律管理规则层面,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程序化交易的相关监管安排,明确开展程序化交易的各个管理环节与具体要求,以规范和管理本所市场的程序化交易者及其程序化交易活动。

  二、起草遵循原则

  《细则》起草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细化落实。对于《办法》中程序化交易、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监管、交易所职责等与本所相关的内容,《细则》进行了全面衔接,涵盖信息申报、接入管理、额度管理、实时监控、异常处理、自律监管、差异化收费等内容,并予以细化落实。

  二是严格管理。从自律管理职责、市场主体归位尽责的角度,对程序化交易从3个层面加强管理:首先是明确所有程序化交易者的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职责,如要求接入系统具备相关风控功能,主动申报相关信息和报告异常情况;其次是加强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对客户的管理,包括客户系统接入测试和持续管理、申报信息核实、指令审核、督促配合监管等;最后,明确了本所对会员、拥有或者租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的管理,如程序化交易报盘通道隔离和净买入额度的管理等。

  三是强化监督。结合监管实践和程序化交易特征,《细则》规定了本所重点关注的程序化交易范围,并在《办法》列明的7项可能涉嫌操纵市场的情形基础上进行了细化补充,明确了9种异常交易行为,对其予以重点监控。此外,《细则》针对程序化交易者、会员、拥有或者租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分别规定了自律监管与纪律处分措施。

  三、主要内容

  《细则》是在本所《交易规则》、《股票期权试点交易规则》等业务规则对证券、股票期权交易活动作出的一般性规范要求的基础上,针对程序化交易中具有特殊管理要求的环节所作出的特别规定。

  《细则》共9章52条,重点从申报及报备管理、接入管理、净买入额度管理、交易行为监督、交易异常情况处理、自律监管措施及差异化收费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

  (一)总则。总则部分明确了《细则》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以及程序化交易各方参与主体的总体要求。在本所证券现货市场以及股票期权市场开展程序化交易的,均受《细则》的调整。在程序化交易活动中,程序化交易者负有自我约束和管理的义务,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负有对程序化交易客户的风险控制与交易行为管理等义务。

  (二)申报及报备管理。本章针对程序化交易的申报及报备管理机制作出了具体规定,从程序化交易客户、直接接入本所交易系统的机构两个层面,明确了程序化交易申报及报备的内容、时限、核查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客户应当确保申报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对客户申报信息进行充分核查把关,对于不履行申报义务或者申报内容违法违规的,应当拒绝接受客户的程序化交易委托。

  (三)接入管理。本章重点针对程序化交易者将其程序化交易系统接入程序化交易专用报盘通道时的接入要求和持续管理作出规定。一方面,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根据行业协会制定的具体标准,对其客户接入的程序化交易系统进行严格把关和管理,并通过签署接入协议对管理事项作出具体约定;另一方面,直接接入本所交易系统的机构,应当对其接入本所的程序化交易系统进行自我管理,满足通道隔离、流量控制、风控审核、日常运维以及测试演练等各项要求。此外,还应当满足公平交易要求,不得对客户做出歧视性对待。

  (四)净买入额度管理。根据证监会《办法》的要求,本所对会员、拥有或者租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的自营、资产管理业务在本所市场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实施当日证券净买入金额管理。本章明确了净买入金额控制的证券品种范围、买入额度计算公式、届满停止买入、下降后恢复买入等业务安排。需要强调的是,净买入金额的控制阈值,由会员、拥有或者租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自主确定和调整,本所将根据其设定的阈值提供实时监控和停止接受买入申报等风控服务。

  (五)交易行为监督。本章主要规定了本所重点关注的程序化交易范围,以及针对程序化交易的特点而列举的异常交易行为类型,强化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客户交易行为管理和程序化交易指令核查义务。需要强调的是,本章列举的异常交易行为类型,是在中国证监会《办法》以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所做规定基础上,针对程序化交易作出的细化和补充。

  (六)交易异常情况处理。本章主要明确交易异常情况报告主体及程序,强调了程序化交易者的自我核查和报告义务;对出现的交易异常情况,本所可以要求会员核查、报告;对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交易秩序的,本所将及时向市场公告,并可视情况采取限制账户交易、限制交易单元交易、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

  (七)自律监管措施。本章主要就本所可以对程序化交易者、会员、拥有或者租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采取的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进行了列举规定,就相关复核事宜作出安排,并强调了相关处分记入诚信档案。

  (八)差异化收费。本章就程序化交易申报费及其收取标准作出规定。对程序化交易根据其每日申报的撤单申报比和成交申报比,按照差异化的收费标准收取申报费。经初步测算,绝大部分正常程序化交易属于免收范围,本收费标准不会对正常程序化交易者带来额外负担。对相关交易品种的做市商、流动性服务提供商,可以视情况予以减免。

  (九)附则。本章规定了《细则》制定程序和施行时间等事项。

  上海证券交易所程序化交易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市场的程序化交易,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期货市场程序化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等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所市场进行程序化交易的投资者、会员、拥有或租用本所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以下简称“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程序化交易者”),应当遵守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程序化交易,是指通过既定程序或特定软件,自动生成或执行交易指令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程序化交易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业务规则,合理进行程序化交易,规范运作,不得利用程序化交易优势,扰乱市场交易秩序,操纵市场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

  第五条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客户程序化交易的管理,制定专门的业务管理及风险管理制度,督促客户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业务规则,防范程序化交易风险。

  客户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接受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对其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

  第二章申报及报备管理

  第六条本所对程序化交易者实施申报及报备管理。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客户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提前3个交易日向接受其交易委托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申报。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于每个交易日日终汇总并核查客户当日申报信息,并向本所报备。

  会员、拥有或者租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提前3个交易日向本所申报。

  程序化交易者的申报信息拟发生变动的,应当提前3个交易日对变动情况进行申报。

  程序化交易者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申报及报备时间应当遵守本所股票期权交易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前条规定的程序化交易者申报及报备,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程序化交易者的身份信息;

  (二)用于程序化交易的账户信息;

  (三)程序化交易策略类型及简要说明;

  (四)程序化交易的资金来源类型;

  (五)程序化交易系统技术配置参数;

  (六)程序化交易系统服务器所在地址;

  (七)程序化交易系统的开发主体;

  (八)联络人及联系方式;

  (九)本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申报及报备的具体格式及报送路径,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八条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程序化交易者只能分别使用一个证券账户、股票期权合约账户进行证券、股票期权的程序化交易。

  程序化交易者不得将未经申报及报备的账户用于程序化交易。

  第九条程序化交易者应当及时履行申报义务,确保其所申报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承诺其所使用的程序化交易策略及系统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十条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勤勉尽责,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建立程序化交易账户的识别机制和客户申报信息核查制度,督促客户履行申报义务,严格审查客户申报信息的真实性。

  第十一条本所对会员、拥有或者租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申报信息进行完备性核查。本所自收到申报信息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会员、拥有或者租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方可进行程序化交易。

  未经本所核查,会员、拥有或者租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不得进行程序化交易。

  第十二条客户申报信息不实、不履行申报义务,或者申报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拒绝接受其程序化交易委托。

  会员、拥有或者租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本所有权拒绝接受其程序化交易申报。

  第十三条本所根据本细则的规定接收、核查和管理程序化交易者申报及报备的信息,不代表本所对程序化交易者及其使用的程序化交易策略和系统的合规性、适当性、可用性等作出判断或保证。

  第十四条会员、拥有或者租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应当对客户申报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存客户和自身程序化交易的申报信息和交易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章接入管理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对客户程序化交易系统的接入管理,建立程序化交易接入核查制度,在接入前应当对其进行验证测试和风险评估,确保客户的程序化交易系统符合证券业协会制定的风控功能要求和接入管理标准。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不得接入未经核查的客户程序化交易系统。

  第十六条客户将其程序化交易系统接入会员信息技术系统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与客户签署接入协议,并就如下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一)客户不得利用接入的系统为他人提供服务;

  (二)客户实际使用的程序应当与经证券公司、期货公司验证测试和风险评估的程序一致,否则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可以采取拒绝委托、关闭接入等措施;

  (三)双方风控职责,当客户程序化交易系统发生重大异常时,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可以采取拒绝委托、关闭接入等应急措施;

  (四)程序化交易信息申报、系统接入、交易指令核查、验证测试、风险评估、异常情况处理、差异化收费等具体事项。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接入的程序化交易系统进行持续管理。客户程序化交易系统发生升级、变更的,应当告知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重新对其程序化交易系统进行验证测试和风险评估;客户程序化交易系统暂停、终止使用的,应当告知证券公司、期货公司。

  第十八条进行程序化交易的会员、拥有或者租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应当了解与熟悉程序化交易策略和程序化交易系统的功能及技术特点,确保程序化交易系统的接入符合本所技术系统接入规范,不得影响本所交易系统安全和市场交易秩序。

  第十九条会员、拥有或者租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自身使用的程序化交易系统接入本所的,除应当符合证券业协会规定的风控功能要求和接入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系统性能、容量应当与业务及市场需求相适应,并建立日常运行维护的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保障程序化交易及相关系统的持续稳定运行;

  (二)具备验资验券、流量控制、异常检测和错误处理等风控功能,防范因程序化交易系统异常对本所交易系统和市场秩序造成冲击;

  (三)建立程序化交易指令计算机审核系统,能识别和防范申报价格及数量异常的指令,避免对市场价格和流动性产生重大影响;

  (四)程序化交易的申报指令必须经过公司风险控制系统的检查与审计,不得将程序化交易系统直接接入本所交易系统;

  (五)设置合理的风控阈值,当程序化交易系统出现技术故障或者其他异常情况时,应当具有快速撤销申报、暂停申报、系统隔离等应急处置功能和机制;

  (六)定期进行验证测试和风险评估,并保留测试记录和结果;

  (七)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将程序化交易客户与非程序化交易客户的报盘通道隔离,对程序化交易配置专用交易单元,并设置单独的流量控制。

  会员、拥有或租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对程序化交易和非程序化交易分别使用不同的报盘通道,对程序化交易配置专用交易单元,并设置单独的流量控制系统。

  第二十一条会员、拥有或者租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可以通过申请新增或变更原有交易单元,作为程序化交易专用交易单元。

  第二十二条本所按照公平原则提供机柜托管服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合理使用本所机柜托管服务,按照公平原则分配交易单元并配置流量,不得为不同客户提供申报速度存在明显差异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境内程序化交易者参与证券交易,不得由在境外部署的程序化交易系统下达交易指令,也不得将境内程序化交易系统与境外计算机相连接,受境外计算机远程控制。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净买入额度管理

  第二十四条会员、拥有或者租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的自营、资产管理业务在本所市场进行程序化交易的,本所实施当日证券净买入额度(以下简称“净买入额度”)管理。

  第二十五条本所实施净买入额度管理的交易品种包括参与集中竞价交易的人民币普通股票、基金以及本所规定的其他交易品种(以下统称“额度管理品种”).

  第二十六条当日净买入金额是指会员、拥有或租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通过单个程序化交易专用交易单元对所有额度管理品种的当日实时净买入申报的总金额。计算公式为:

  当日净买入金额=当日累计买入申报金额-当日累计卖出成交金额-当日累计买入申报撤单金额。

  市价申报订单的买入申报金额按照当日涨停板价格计算。

  第二十七条会员、拥有或者租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应当根据内部风控管理要求及资金头寸情况等因素,自行设定和调整其每个程序化交易专用交易单元的净买入额度,并根据本所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向本所申报。

  当日设定和调整的净买入额度,于次一交易日生效,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防控目标,对会员、拥有或者租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报备的净买入额度进行核定、调整。

  第二十九条本所根据会员、拥有或者租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自行设定的净买入额度,对其程序化交易专用交易单元的当日净买入金额进行盘中实时监控。

  当日净买入金额达到或者超过净买入额度时,本所暂停接受该程序化交易专用交易单元当日后续提交的额度管理品种的买入申报,但仍然接受撤单申报及卖出申报;当日净买入金额低于净买入额度时,本所恢复接受其当日后续提交的额度管理品种的买入申报。

  第三十条会员、拥有或者租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制度和流程,设立专岗对净买入额度进行定期测算,对当日净买入金额进行盘中实时监控。

  第三十一条程序化交易者在本所股票期权市场进行程序化交易的,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及风险控制需要,对其当日最大开仓张数进行限制。

  第五章交易监督

  第三十二条本所对程序化交易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交易予以重点关注:

  (一)一个交易日内出现五次以上每秒申报5笔;

  (二)一秒内完成申报并撤销申报,且日内出现3次以上;

  (三)日内申报2000笔以上;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所对程序化交易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股票期权交易予以重点关注:

  (一)一个交易日内出现5次以上每秒申报五笔;

  (二)日内申报在4000笔以上,且存在一秒内在同一期权品种不同合约不同方向开仓的行为;

  (三)日内申报在4000笔以上,且存在一秒内在2个及以上期权品种上开仓的行为;

  (四)日内申报在4000笔以上,且存在一秒内完成申报并撤销申报的行为;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本所对程序化交易者的下列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一)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并撤销申报,或者大额申报并撤销申报;

  (二)以涨跌幅限制价格频繁申报并撤销申报,或者大额申报并撤销申报;

  (三)进行申报价格持续偏离申报时市场成交价格的大额申报并撤销申报,误导其他投资者决策,同时进行小额多笔反向申报并成交;

  (四)连续以高于最近成交价申报买入或连续以低于最近成交价申报卖出,引发价格快速上涨或下跌,引导、强化价格趋势后进行大量反向申报并成交;

  (五)通过连续申报或大额申报,干扰或延迟其他投资者的正常申报或者成交;

  (六)在收盘阶段进行大量且连续交易,影响收盘价;

  (七)在属于同一主体或处于同一控制下或涉嫌关联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

  (八)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下单、快速下单,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本所正常交易秩序;

  (九)本所认为应当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

  第三十四条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客户程序化交易指令计算机审核系统,自动阻止申报价格及数量异常的指令直接进入本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对相关异常指令进行人工复核,视情况提醒客户修改指令或延时申报,对可能严重影响市场价格和流动性的指令有权拒绝接受委托。

  会员、拥有或者租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建立内部风控机制和指令审核系统,对下达的指令负有自我约束义务,避免程序化交易对市场价格和流动性产生重大影响。会员、拥有或者租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应当严格落实信息隔离墙制度。

  会员、拥有或者租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未履行程序化交易指令审核和管理义务的,本所将通报相关行业协会;情节严重的,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六章交易异常情况处理

  第三十五条客户使用的程序化交易系统出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控制及处置措施,并向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报告。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收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

  会员、拥有或者租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使用的程序化交易系统出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控制及处置措施,并向本所报告。

  第三十六条本所发现程序化交易者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可以要求会员、拥有或者租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报告本所。

  第三十七条本所收到会员、拥有或者租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提交的程序化交易异常情况报告后,对于可能影响证券期货市场交易秩序的,将及时向市场公告,并可视情况采取限制账户、限制交易单元、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

  第七章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本所可以根据自律监管需要,采用现场和非现场的方式,对会员、拥有或者租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的程序化交易信息申报及报备、系统接入、指令审核、风险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程序化交易者出现本细则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或是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情形,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其单处或者并处以下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监管谈话;

  (四)将账户列入监管关注账户;

  (五)要求提交合规交易承诺书;

  (六)盘中暂停账户当日交易;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四十条程序化交易者出现本细则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或是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本所可以对其单处或者并处以下纪律处分:

  (一)限制账户交易;

  (二)认定账户持有人为不合格投资者;

  (三)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对前款第(一)、(二)项措施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相关处分执行通知之日起1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出复核申请。复核期间相关纪律处分不停止执行。

  对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异常交易行为,本所提请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第四十一条会员、拥有或者租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出现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情形,本所可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以下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监管谈话;

  (四)要求限期改正;

  (五)限制或者关闭程序化交易系统接入;

  (六)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四十二条会员、拥有或者租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出现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本所可以对其单处或者并处以下纪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暂停或者限制交易权限;

  (四)取消交易参与人资格;

  (五)取消会员资格;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对前款第(二)、(三)、(四)、(五)项纪律处分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处分通知之日起1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期间相关纪律处分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所对程序化交易者采取的有关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及时、有效地履行告知、送达、配合等义务。

  第四十四条本所对程序化交易者、会员、拥有或者租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实施的纪律处分,记入诚信档案。

  第八章差异化收费

  第四十五条本所根据程序化交易的委托成交比例、撤单频率等情况,按照差异化费率向会员、拥有或者租用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收取程序化交易申报费。

  会员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标准,向客户收取相应的程序化交易申报费。

  第四十六条程序化交易者进行人民币普通股票、基金等交易的,本所按以下标准收取程序化交易申报费:

  (一)对当日撤单申报比低于40%且成交申报比高于60%的,不收取程序化交易申报费;

  (二)对当日撤单申报比高于70%或者成交申报比低于30%的,按每笔2.0元收取程序化交易申报费;

  (三)对不属于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按每笔0.2元收取程序化交易申报费。

  撤单申报比=全天撤单笔数/全天申报笔数×100%

  成交申报比=全天成交数量/全天申报数量×100%

  第四十七条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程序化交易申报费的收取标准进行调整。

  第四十八条本所可以视情况对相关交易品种的做市商、流动性服务提供商,减免程序化交易申报费。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细则所称的“达到”含本数,“高于”、“低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条本细则经本所理事会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五十一条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责任编辑:HF056)

编辑: 来源:上海证券交易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