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股票期权(以下简称“期权”)结算业务,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期权结算业务包括日常交易结算和行权结算,是指本公司根据本规则对期权日常交易和行权进行清算,并完成期权合约记录、资金收付、合约标的划转的行为。
第三条 期权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具有期权结算业务资格的结算银行(以下简称“结算银行”)、投资者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规定。
结算银行申请本公司期权结算业务资格的有关事项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四条 本公司对经营机构和参与期权结算业务活动的主体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期权结算参与人管理
第五条 经营机构直接参与本公司期权结算业务的,应当首先按照本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有关规定,向本公司申请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资格。
非证券公司类经营机构申请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资格的,除符合本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满足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的条件。
具有本公司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资格的经营机构,可以向本公司申请期权结算业务资格。
第六条 具有本公司期权结算业务资格的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结算参与人”)开展期权结算业务的,应当与本公司签订结算协议。
不具有本公司期权结算业务资格的经营机构(以下简称“非结算参与人机构”),应当按照本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委托具有本公司期权委托结算业务资格的结算参与人代为办理期权结算业务。
非结算参与人机构委托具有本公司期权委托结算业务资格的结算参与人与本公司进行期权结算的,应当与其签订委托结算协议。委托结算协议应当包括本公司制定的必备条款,并向本公司报备。
第七条 经营机构申请本公司期权结算业务资格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公司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资格;
(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股票期权业务相关要求;
(三)具备完善的期权结算内部控制制度和技术系统;
(四)具有符合资格的期权结算业务人员及管理人员;
(五)最近一年内未发生重大违规违约行为;
(六)本公司认为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本公司按照结算参与人管理有关规定,对结算参与人实施常规管理、风险管理等持续性管理。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一节 保证金账户
第九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股票期权资金保证金账户(以下简称“资金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期权交易的权利金、行权资金、以现金形式提交的保证金。
第十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股票期权证券保证金账户(以下简称“证券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期权交易业务中以证券形式提交的保证金。
第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同时开展自营与经纪业务的,应当分别开立自营资金保证金账户、自营证券保证金账户、客户资金保证金账户以及客户证券保证金账户。
第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申请开立资金保证金账户和证券保证金账户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交以下材料:
(一)结算参与人资格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三)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或者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
(四)公司组织结构说明;
(五)结算风险内部控制制度说明;
(六)法定代表人对经办人的授权书;
(七)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八)预留印鉴卡一式两份;
(九)本公司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本公司按照与结算银行商定的利率、计息方法以及计息日期,向结算参与人计付资金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利息。
第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在本公司预留指定收款银行账户,用于接收从其资金保证金账户划出的资金。指定收款银行账户名称应当与结算参与人名称一致,另有规定的除外。
结算参与人应当在本公司预留直接扣款银行账户,用于交易结算保证金不足时的直接扣款。结算参与人应当事先与结算银行签订相关协议,授权结算银行根据本公司发送的划款指令从结算参与人直接扣款银行账户直接扣划资金至本公司在该结算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二节 衍生品合约账户
第十五条 本公司负责投资者衍生品合约账户(以下简称“合约账户”)的统一管理,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申请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为投资者开立合约账户。
合约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期权合约持仓和变动情况,并用于期权合约的交易申报和行权申报。
经营机构应当委托本公司根据期权交易成交结果和交收结果等记录合约账户内的期权合约及其变动情况,确认期权合约持有人持有合约的事实。
本公司对开展合约账户业务的经营机构实行自律管理,经营机构应当接受本公司相关执业检查。
第十六条 本公司将合约账户纳入一码通账户体系。
投资者申请开立合约账户前应当已经持有账户状态为正常的相应交易场所的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以下简称“证券账户”),本公司根据经营机构的申报,配发合约账户,同时建立合约账户与相应证券账户的对应关系。
合约账户编码由对应市场的证券账户号码加合约交易权限标识码构成。
合约标的的行权结算、备兑证券交割锁定等通过该投资者合约账户对应的证券账户完成。
第十七条 投资者参与股票期权业务,应当以本人名义申请开立合约账户。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期权交易场所及本公司有关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合伙企业以及其他投资者,可以申请开立合约账户。
第十八条 投资者申请开立合约账户,应当按照要求提交账户开立申请表、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以及中国证监会、期权交易场所规定的股票期权交易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经营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内,现场为投资者办理合约账户开户手续。
第二十条 经营机构申请开通合约账户开户权限的,应当按照本公司要求提供相关申请材料。
投资者应当通过其证券账户指定交易的经营机构开立对应的合约账户。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为经营机构分配、发放投资者合约账户号码。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本公司的规定采集投资者合约账户开户信息,并及时向本公司统一账户平台申报。本公司收到开户信息申报并核验无误后,于当日日终将配号结果反馈相应的经营机构。经营机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资者。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申请合约账户销户前应当确认账户内没有持仓及未了结债权债务,不得在注销当天使用该账户开仓交易,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经营机构核验投资者合约账户内没有持仓及未了结债权债务后,方可办理投资者合约账户销户。经营机构未尽审核义务造成合约账户不当注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投资者合约账户销户后方可办理对应证券账户的撤销指定交易和销户。
本公司实时受理合约账户注销申请,日终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合约账户持有人信息以对应的证券账户持有人信息为准,其账户信息变更与对应的证券账户联动;合约账户与一码通账户的关联关系与对应的证券账户联动。
第二十四条 合约账户查询、使用信息维护、经营机构办理账户资料保管等其他账户业务以及本规则其他未尽事项,适用本公司账户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 期权结算及违约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公司作为共同对手方,为上交所期权业务的日常交易和行权提供多边净额结算服务。
投资者委托经营机构开展期权业务的,其合约账户内的合约为经营机构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交易形成的合约。经营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应当作为本公司的对手方,承担相关自营合约账户内和投资者合约账户内的合约对本公司的交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期权结算业务实行分级结算制度。
本公司作为期权结算的共同对手方,负责办理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集中结算,结算参与人应当承担对本公司的最终交收责任;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与客户、非结算参与人机构之间的结算;非结算参与人机构负责办理与所属客户之间的结算。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非结算参与人机构以及非结算参与人机构所属客户之间的合约标的划转应当委托本公司代为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公司按照以下顺序办理当日期权结算的资金收付:
(一)期权合约交易的资金交收;
(二)行权资金交收;
(三)资金保证金收取。
第二节 保证金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期权结算业务实行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以现金、上交所及本公司认可的证券方式交纳。
第二十九条 保证金采取分级交纳的方式。
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本规则履行对本公司的保证金交纳义务;客户、非结算参与人机构应当按照与结算参与人签订的协议,履行对该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交纳义务,且不得低于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交纳的标准;客户应当按照与非结算参与人机构签订的协议,履行对该非结算参与人机构的保证金交纳义务,且不得低于该非结算参与人机构向结算参与人交纳的标准。
第三十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客户、非结算参与人机构建立保证金管理制度。非结算参与人机构应当对所属客户建立保证金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本公司对结算参与人按照其自营保证金账户、客户保证金账户,分别计算和收取保证金。
自营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应当以结算参与人自有资金、自营证券交纳;除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客户资金保证金账户可以结算参与人自有资金交纳,也可以客户资金交纳。
第三十二条 本公司向结算参与人收取的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维持保证金。
结算准备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存入保证金账户,用于期权交易结算且未被占用的保证金;维持保证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存入保证金账户,用于担保期权合约履行且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本公司按照200万元的标准,对自营资金保证金账户、客户资金保证金账户分别设定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限制。结算参与人应当以自有资金交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第三十四条 本公司根据交易日日终结算价格以及维持保证金收取标准,向持有期权合约义务仓的结算参与人收取维持保证金。
前款所述结算价格、维持保证金收取标准按照本公司与上交所联合制定的风险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向其资金保证金账户划入资金时,应当将资金划入本公司指定的结算银行账户;该结算银行应当将资金划入信息及时通知本公司。
结算参与人资金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满足本公司和上交所关于资金保证金的划出条件并向本公司发出资金划出指令的,由本公司向结算银行发送划款指令,委托其将资金划入结算参与人预留指定收款银行账户。
第三十六条 保证金以证券形式交纳的(以下简称“证券保证金”),本公司按照折算率计算出相应保证金额度,并与以现金形式提交的保证金(以下简称“资金保证金”)合并计算。
本公司与上交所根据市场情况,可以确定和调整证券保证金的范围及相应折算率,并向市场公布。经营机构可以确定其客户交纳的证券保证金折算率,但不得高于本公司及上交所规定的证券保证金折算率。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应当通过经营机构向上交所提交证券保证金转入、转出等申报。
经营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手段,对投资者提出的证券保证金转入、转出等申报指令进行前端控制,对不符合相关业务规则以及期权经纪合同的申报,应当予以拒绝。
第三十八条 本公司于交易日日终根据投资者备兑开仓的持仓情况,对该投资者合约账户对应证券账户内的合约标的进行交割锁定,并免收维持保证金。被交割锁定的合约标的即为备兑证券。
备兑证券数量不足的,本公司有权按照不足部分对应的期权合约数量锁定结算参与人保证金账户内相应保证金。结算参与人应当于次一交易日11:30前补足备兑备用证券或者对该备兑开仓期权合约自行采取平仓措施。
第三十九条 证券账户内备兑证券用于备兑开仓期权合约的行权交割。遇对应合约账户内相同标的期权合约先行行权交割,且结算参与人无法足额交付行权合约标的的,备兑证券将优先用于相同标的先行到期期权合约的行权交割。
第四十条 期权合约标的除权、除息导致上交所调整合约单位的,本公司于除权、除息日日终按照上交所调整后的合约单位收取维持保证金、锁定备兑证券。
备兑证券锁定不足的,本公司有权按照不足部分对应的期权合约数量锁定结算参与人保证金账户内相应保证金;仍不足的,本公司有权冻结、扣划除权、除息合约标的现货市场应收红利等权益,用于完成结算参与人相应的期权结算义务。
第四十一条 期权合约标的除权、除息情形下,因送股、转增等公司行为形成的无限售流通股可以作为备兑证券。
因送股、转增等公司行为形成的无限售流通股在上市日之前不可用于行权交割,结算参与人在行权交割前应当自行补足;未能按时补足的,本公司按照本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投资者就其期权合约持仓构建组合策略的,本公司按照组合策略收取相应维持保证金。
组合策略维持保证金的收取按照本公司与上交所联合制定的风险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公司有权对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标准进行调整,并可以按照本公司与上交所联合制定的风险管理规定,会同上交所对维持保证金收取标准进行调整。
第三节 日常交易结算及违约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日终根据交易结果对结算参与人进行权利金、费用的清算,并根据清算结果相应记增或者记减结算参与人自营、客户资金保证金账户余额,相应记减或者记增合约账户持仓。
对同一合约账户同一期权合约的权利仓、义务仓,本公司于日终进行对冲处理,组合策略持仓除外。
第四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资金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不足以完成期权合约交易交收,构成权利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按照以下程序方式进行违约处置:
(一)本公司自结算参与人实际构成交收违约时起,按天计收利息和违约金。
(二)自构成权利金交收违约的次一交易日起,本公司有权对违约结算参与人所持有的权利仓进行处置,并用处置所得资金弥补该违约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在完成期权合约交易的交收后,按照期权合约结算价格及结算参与人未平仓义务仓合约数量计算并收取维持保证金。
第四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及时接收、检查本公司发送的期权清算交收结果。
结算参与人资金保证金账户结算准备金低于最低余额标准的,即为本公司向结算参与人发出的要求结算参与人补足至最低余额的追加保证金通知。
本公司有权委托结算银行从结算参与人预留的直接扣款银行账户扣划相应资金至本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直至达到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为止。
第四十八条 结算准备金小于零的,结算参与人应当于次一交易日11:30前补足或者自行采取平仓措施。本公司有权对次一交易日9:00前未补足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的结算参与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四十九条 认购期权备兑开仓持仓在存续期内备兑证券数量不足的,结算参与人应当于次一交易日11:30前补足备兑备用证券或者对该认购期权持仓自行采取平仓措施。
第五十条 结算参与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对该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合约进行强行平仓处理:
(一)结算参与人结算准备金小于零,且未能在次一交易日11:30前补足或者自行采取平仓措施的;
(二)备兑证券数量不足,且未能在次一交易日11:30前补足备兑备用证券或者自行采取平仓措施的;
(三)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人为差错或者市场操纵等原因,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部分或者全部期权出现重大结算风险的,本公司可以决定实施强行平仓,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一条 因本规则第五十条规定情形,本公司按照以下程序和方式执行强行平仓:
(一)发送强行平仓通知。本公司确定实施强行平仓措施的,于结算参与人发生结算准备金小于零、备兑证券数量不足情形当日日终通过通知信息文件方式向结算参与人发送《强行平仓通知书》(以下简称“平仓通知”)。本公司通知信息文件自本公司系统发出后,视为已送达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非结算参与人机构、投资者。
(二)强行平仓。相关结算参与人未在本公司发送平仓通知的次一交易日上午11:30前自行采取本规则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平仓措施的,本公司于当日向上交所发送通知单,由上交所根据与本公司联合制定的风险管理规定执行强行平仓措施。
(三)发送平仓结果通知。本公司于执行强行平仓日日终以书面方式向结算参与人发送相关强行平仓结果通知。
第五十二条 因期权合约交易价格达到涨跌停价格或者其他市场原因,无法在当日全部完成强行平仓的,本公司向上交所发送通知单,由上交所于次一交易日按照与本公司联合制定的有关规定重新确定的待平仓合约账户和待平仓合约继续实施强行平仓。
第四节 行权结算及违约处理
第五十三条 行权结算包括合约标的的清算交割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合约标的和资金的行权清算统称为行权清算;合约标的的行权交割和资金交收统称为行权交收。
第五十四条 本公司根据行权申报结果在行权日进行清算,并于行权交收日(即行权日的次一交易日)日终进行交收处理。
第五十五条 行权日日终,本公司按照以下顺序办理行权清算:
(一)本公司对上交所发送的行权申报数据进行有效性检查,检查内容包括行权方合约账户内期权合约是否足额以及认沽期权行权方行权所需合约标的是否足额。
(二)本公司根据检查结果,按照“按比例分配”和“按尾数大小分配”原则,对有效行权与被行权方进行行权指派,将行权指派结果发送结算参与人,并在认沽期权行权方合约账户对应的证券账户中锁定行权交割所需合约标的。被行权方结算参与人被指派合约对应的维持保证金不予释放。
(三)本公司在行权指派后计算形成各结算参与人应收付行权资金的净额和应收付合约标的的数量。
第五十六条 行权交收日日终,本公司根据行权清算结果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办理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的合约标的交割和资金交收:
(一)完成合约标的交割,记增或者记减结算参与人合约标的数量。其中,对应收合约标的的结算参与人,本公司根据应收合约标的相应期权合约的持仓情况,按照合约标的净应收投资者相应期权合约行权价从高到低、先认沽期权再认购期权、证券账户应收合约标的数量由小到大的顺序给付合约标的。
(二)完成行权资金交收,记增或者记减结算参与人资金保证金账户余额。其中,未到期合约的维持保证金金额不能用于行权资金交收。
第五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行权日或行权交收日买入合约标的用于行权交割的,本公司有权根据该结算参与人现货市场资金清算交收情况,锁定其保证金账户内相应保证金。
次一交易日结算参与人发生现货市场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有权扣划、处置锁定的保证金,用于完成现货市场交易的资金交收。
第五十八条 行权交割应当以给付合约标的的方式进行,但出现以下情形,行权交割可以采用相应的现金结算方式:
(一)应付合约标的结算参与人无法交付合约标的的,本公司对未交付部分按照合约标的当日收盘价的110%进行现金结算。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发生本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本公司将采取现金结算方式。行权现金结算价格按照本规则第五十九第(一)、(二)项规定确定。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发生本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本公司商上交所向市场发布公告,明确是否采取现金结算方式,以及确定行权现金结算价格的标准。
第五十九条 发生以下异常情形时,本公司对行权结算做出以下特别处理:
(一)期权合约行权日遇合约标的全天停牌,或临时停牌直至收盘的,本公司对于提出行权申报并通过有效性检查的认沽期权合约按正常情形进行行权清算;对提出行权申报并因合约标的不足未通过有效性检查的认沽期权实值合约,按照上交所公布的行权现金结算价格以现金结算方式进行清算。以上清算结果与行权日未停牌合约标的的行权清算结果轧差后形成行权日最终行权清算结果。
(二)期权合约行权交收日遇合约标的全天停牌,或临时停牌直至收盘,结算参与人合约标的交割不足的,本公司对不足部分按上交所当日公布的行权现金结算价格,以现金结算方式进行行权交割。
(三)发生其他异常情形的,本公司有权商上交所采取其他结算方式。
第六十条 行权交收时点,结算参与人资金保证金账户金额不能满足行权资金交收需求的,构成资金交收违约,本公司按照以下程序和方式进行违约处置:
(一)本公司自结算参与人实际构成交收违约时起,按天计收利息和违约金。
(二)资金交收不足部分对应的维持保证金,本公司不予释放,有关维持保证金不予释放的具体计算方法由本公司另行制定。
(三)根据结算参与人的提前申报,将暂不交付合约标的划入本公司结算系统衍生品待清偿证券账户,同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补足资金或者提交交收担保品。
(四)违约结算参与人未申报暂不交付合约标的或者申报暂不交付合约标的不足的,本公司有权就差额部分按照投资者行权应收合约标的的市值,按照从大到小的顺序,确定暂不交付证券账户和合约标的,并将暂不交付合约标的划入本公司结算系统衍生品待清偿证券账户,同时通知该违约结算参与人补足资金或者提交交收担保品。
(五)行权交收日后次一交易日日终违约结算参与人补足资金或者提交足额交收担保品的,本公司在计收利息和违约金后将暂不交付合约标的划付给违约结算参与人,并代为办理其负责结算的投资者合约标的的划付,释放违约结算参与人的维持保证金,用于弥补该违约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
(六)行权交收日后次一交易日日终违约结算参与人仍未补足资金的,自行权交收日后第二个交易日起,本公司通过委托第三方等方式卖出暂不交付的合约标的以及该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收担保品,卖出所得资金及维持保证金用于弥补该违约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对于剩余的合约标的及资金,退还该违约结算参与人;仍有不足的,本公司有权向该违约结算参与人继续追索。
前款“提前申报”是指结算参与人预期发生行权资金交收违约时,在当日15:00前预先向本公司申报相当于不足金额的暂不交付应收合约标的、数量及对应的证券账户。前款有关“交收担保品”事宜,适用本公司交收担保品管理相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投资者或非结算参与人机构对结算参与人发生行权合约标的交割不足的,结算参与人可以利用自营证券完成对本公司的行权交割义务,本公司按照以下程序和方式处理:
(一)结算参与人可于行权交收日通过上交所向本公司发出合约标的履约指令,委托本公司将结算参与人指定自营证券账户中的合约标的用于行权交割,并指定合约标的交割对应的投资者证券账户。指定自营证券账户应当事先向本公司报备。
(二)本公司于行权交收日日终将结算参与人指定自营证券账户中的合约标的划付至其指定的投资者证券账户内并完成行权交收。结算参与人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及约定对合约标的对应交收数额的资金进行处理。
第六十二条 投资者或非结算参与人机构对结算参与人发生行权资金交收违约,但结算参与人未对本公司发生行权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按照以下程序和方式处理:
(一)结算参与人可于行权交收日通过上交所向本公司发出指令,委托本公司将其负责结算的客户、非结算参与人机构、非结算参与人机构所属客户行权应收合约标的划付至该结算参与人证券处置账户内。
(二)本公司根据结算参与人的指令,办理相应合约标的的划转。
(三)结算参与人应当将处置剩余的合约标的及时委托本公司划付至相关投资者的证券账户。
为办理前款所述业务,结算参与人可以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证券处置账户。
第六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对其根据本规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发出的相关划付指令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以及处置交收资金、合约标的的行为承担责任。
投资者对结算参与人发生行权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不能因此拒绝履行对本公司的交收义务,也不得影响已经完成和正在进行的合约标的和资金的集中结算及本公司代为办理的合约标的划转。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期权结算实行风险分级管理。
本公司对结算参与人进行风险管理,结算参与人对客户、非结算参与人机构进行风险管理,非结算参与人机构对所属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对本公司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自违约日起按天计收违约金额0.1%的违约金,并按资金保证金账户利率逐日向结算参与人收取所垫付资金的利息。
第六十六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后,其补充提交的资金、交收担保物以及本公司暂不向其交付的合约标的不足以弥补违约金额的,本公司有权扣划该结算参与人的自营证券并动用该结算参与人在本公司存放的其他自有资金以弥补交收违约。
扣划自营证券的范围包括在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转让或者交易的证券。
第六十七条 采取前条所述措施后结算参与人仍无法履约时,本公司有权按照规定依次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动用该违约结算参与人交纳的结算担保金;
(二)动用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结算担保金;
(三)动用本公司一般风险准备金;
(四)动用本公司自有资金。
本公司代为履约后,取得对违约结算参与人的相应追偿权。
第六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本规则规定采取相关违约处置措施外,本公司还有权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采取相关自律管理措施:
(一)向客户、非结算参与人机构收取的保证金低于本规则规定的标准;
(二)结算参与人结算担保金被动用后未及时补足;
(三)日终结算后资金保证金账户结算准备金低于最低标准;
(四)保证金账户日终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且未在次一交易日9:00前补足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五)结算参与人未及时处置证券处置账户内合约标的,或者处置后未及时向本公司申请将处置剩余的合约标的返还投资者;
(六)保证金账户日终结算准备金小于零,且未能在次一交易日11:30前补足或者自行采取平仓措施;
(七)结算参与人备兑证券数量不足,且未能在次一交易日11:30前补足备兑备用证券或者自行采取平仓措施;
(八)结算参与人自营业务发生行权合约标的交割不足,本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异常情形除外;
(九)结算参与人发生行权资金交收违约;
(十)本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发生本规则第六十八条所述情形的,本公司有权视情况对结算参与人单独或者同时采取以下自律管理措施:
(一)要求该结算参与人报告情况;
(二)约见谈话;
(三)书面警示;
(四)将违约、违规情况记入相关诚信档案,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暂停该结算参与人期权结算业务资格;
(六)提请上交所限制该结算参与人期权自营或者经纪业务;
(七)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除上述规定外,本公司有权按照本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及参与机构自律管理的相关规定对结算参与人采取相应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七十条 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在期权交易过程中向风险较大的结算参与人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并有权从结算参与人指定的直接扣款银行账户中扣划相应资金。若未能全额扣款成功,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本公司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补足保证金或者自行采取平仓措施。
第二节 结算担保金制度
第七十一条 期权结算实行结算担保金制度。
结算担保金是指由结算参与人按照本公司规定以自有资金交纳的,用于应对结算参与人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资金。
第七十二条 本公司开立期权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对结算参与人交纳的结算担保金进行专户管理。
第七十三条 本公司为每一结算参与人设立结算担保金账户,用于记录结算参与人交纳的结算担保金。
第七十四条 结算担保金分为基础结算担保金和变动结算担保金。
基础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参与本公司期权结算业务必须交纳的最低结算担保金数额。
变动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参与人结算担保金中超出基础结算担保金的部分。变动结算担保金根据结算参与人业务量的变化而调整。
第七十五条 结算担保金应当以现金形式交纳。具有本公司期权委托结算业务资格的结算参与人交纳基础结算担保金的标准为人民币1000万元,不具有本公司期权委托结算业务资格的结算参与人交纳基础结算担保金的标准为人民币500万元。
结算参与人应当在开展期权交易前,将基础结算担保金存入其在本公司开立的结算担保金账户内。
第七十六条 本公司按照每季度首个交易日确定的本季度全市场的结算担保金基数计算各结算参与人本季度应当分担的结算担保金数额。结算参与人应当分担的结算担保金金额超出其基础结算担保金金额的,超出部分即为该结算参与人本季度应当缴纳的变动结算担保金金额。
第七十七条 本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调整结算担保金的收取标准和收取方式。
本公司可以根据个别结算参与人的风险情况,提高其应当交纳的结算担保金金额。
第七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交收违约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足的,本公司有权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使用该违约结算参与人的结算担保金弥补交收透支;仍有不足的,再按照分摊比例使用其他结算参与人交纳的结算担保金。
前款规定的分摊比例,为其他结算参与人结算担保金余额占当前未使用结算担保金总额之比。
第七十九条 结算担保金被动用后结算参与人应当于次一交易日补足;未及时补足的,本公司有权从其自营资金保证金账户扣划。
第八十条 结算担保金动用后,本公司取得对违约结算参与人的相应追偿权,追偿所得用于返还所动用的其他结算参与人的结算担保金。
第三节 强行平仓制度
第八十一条 期权交易实行强行平仓制度。
第八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履行自行采取平仓措施的义务。
第八十三条 出现本规则第五十条情形的,本公司将按照本规则相关规定进行强行平仓处理。
本公司执行强行平仓程序和方式适用本规则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本公司与上交所联合制定的风险管理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公司因本规则第五十条第(一)、(二)项情形实施强行平仓的,产生的损失和费用由结算参与人先行承担,结算参与人有权向有过错的投资者、委托其结算的非结算参与人机构追偿。
本公司因本规则第五十条第(三)项情形实施强行平仓的,产生的损失和费用由被执行强行平仓的相关主体自行承担。
强行平仓完成或者终止实施前,结算参与人应当继续承担对本公司的交纳维持保证金、行权交收等责任,相关客户、非结算参与人机构应当继续承担对结算参与人的交纳维持保证金、行权交收等责任;相关客户应当继续承担对非结算参与人机构的交纳维持保证金、行权交收等责任。
第八十五条 本公司强行平仓时待平仓合约账户和待平仓合约的确定原则等事宜,按照本公司与上交所联合制定的风险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公司按股票期权合约每张0.45元、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ETF”) 期权合约每张0.3元向交易双方结算参与人收取合约交易的结算费;按股票期权合约每张0.9元、ETF期权合约每张0.6元向行权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行权结算费;按股票面值0.5%。向过入方投资者收取行权过户费。
第八十七条 期权合约涉及协助司法执行的,经营机构对相应期权合约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后,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强行平仓后归属被执行人的资金;司法机关在期权合约完成行权交收后,对被执行人行权取得的合约标的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的,本公司和相关经营机构按照现行规定协助执行。
第八十八条 因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以及不可预测或者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信故障、停电等突发事故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九条 本规则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有关以证券形式交纳保证金、组合策略维持保证金收取等规定,试点初期暂不实施,具体实施日期由本公司另行通知。
第九十条 本规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九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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