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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制下可以“评论信”代替重组事前审核

加入日期:2014-5-30 5:08:46

  5月28日,证监会并购重组委召开今年第23次审核会议,审核四家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方案,三家通过,但天兴仪表(000710,股吧)未通过,其审核意见为:标的资产2012年两次股权转让价格以及与本次交易价格之间存在巨大差异,缺乏合理解释……不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定价公允”的规定。

  重组草案显示,天兴仪表拟以8.89元每股的价格发行2727.19万股,收购网印巨星全部股权;引起质疑的是,评估后网印巨星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40063.59万元、增值率高达921.51%。而且,2012年2月29日,网印巨星发生的股权转让其作价远低于并购方案中的评估价;2012年7月30日网印巨星增资时,其作价也远低于并购方案中的评估价。在今年2月10日召开的天兴仪表股东大会上,在大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下,中小股东否决了该资产并购方案。为了继续推进重组事宜,天兴仪表于2月19日举行了网上交流会,3月11日召开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这份并购议案没有经过任何修改的情况下,这一次得到中小股东的通过。

  按理说,中小股东通过了公司并购重组方案,一般情况下放行就是,是否合算那是上市公司自己的事情,不过证监会对重组进行了实质性审核,关注了其盈利能力、也关注了拟并购资产作价的合理性,并由此否决了这一并购方案,笔者认为这是保护了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体现。毕竟目前表决制度还不完善,存在一些问题,在网络表决方式下,中小股东参与度仍然不高,股东大会因此而“失灵”是很可能的事。

  为鼓励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有关部门对并购重组简化行政审批事项,放松管制。笔者认为,放松管制并不意味应该完全放弃事前监管。有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属于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收购的资产估值过高、明显注水,而上市公司对外甩卖资产时评估值却奇低。放弃对重大重组的事前监管、单靠事后控制可能会产生不少漏洞。因为监管部门执法力量有限,每一项事后监管都要耗费更多的资源,加上法律法规不健全,简单放行重大重组,那些利益输送的事情会对普通投资者的利益造成巨大损害。

  如果一切都靠事后监管,那么在IPO注册制下连形式审核都可以不要,哪家企业都可以随便发行上市,等上市后发生违法违规再做处理就是了,这显然行不通。可以说,无论是IPO还是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在目前环境下,事前监管都不能完全放弃。当然,目前IPO审核正在从核准制向注册制过渡,对拟上市企业的审核也从实质性审核转向以形式审核为主,未来IPO实行注册制,作为核准制度核心的发审委就将面临重构或取消,负责并购重组审核的并购重组委,本身只是发审委下面的一个分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未来并购重组委也将面临重构或取消。这样,将来并购重组取消核准制也是势在必然,监管部门如何对并购重组贯彻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审核理念,需要提前谋划。

  一个思路就是借鉴美国证监会(SEC)的“评论信”制度。SEC设有并购处,工作任务之一就是审查并购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并对这些信息披露发表“评论信”。“评论信”并不对并购交易进行实质性审核,通常只是SEC 对某一并购交易的信息披露是否充分发表看法,阐明SEC 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该如何正确地披露信息。将来如果与并购相关的主体认为他们的权益受到了侵犯,“评论信”就可派上用场,它们可以援引“评论信”作为控诉侵权人的证据,比如并购公司没有遵守信息披露的具体细节等。而由于“评论信”仅仅是评论,不是“批准”交易,SEC 也因此免除了法律责任。

  当然,如果证监会借鉴SEC “评论信”制度,那么还必须对“评论信”的法律地位进一步明确。比如按《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权益受损的投资者若要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需要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评论信是否具有与“行政处罚决定”同等或相近的法律作用,或许需要明确。

(编辑:木之子)

编辑: 来源:证券时报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