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以来,我国各界已经将互联网金融炒得沸沸扬扬,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首次将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写入《政府工作报告》。然而,由于相关法律的缺位,对社会各界来说,互联网金融还是个有些模糊的概念,并呈现出无轨运行、诸侯混战、多激情少理性的局面。这种局面是否有利于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针对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势头,现有法律法规还应该在哪些方面进行完善?
创新是否被抑制?
当前许多从业者认为,互联网金融创新存在法律法规方面的制约。对于这一观点,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李爱君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我不认为当前我国法律法规在互联网金融创新方面存在大的制约。这应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现有制度对传统金融机构的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制约很大,但对新型机构从事互联网金融的制约并不大,只是对于金融这个以信用为本的行业来说,我国的信用体系不完善给它带来了巨大的障碍。我国对新型机构从事互联网金融在监管方面已经很宽容和支持了。”
中央财经大学金融法研究所所长黄震对此则表示,中国法律具有多元结构,就现行体系来说,还有一些空缺,这也给互联网金融与民间金融结合创新创造了空间。创新可以先从法律无明文禁止的地方突破,然后将企业的创新、流程、标准上升为行业标准、公约,进而形成国家公约、法规和规则。
“从目前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方式来看,大数据、云计算、社交网络、通讯技术等手段都运用到了各类金融活动中,并显现出由民间向官方不断渗透之势。”西南财经大学民间金融及法律规范研究所所长唐清利说,那些由民间金融发展起来的“非金融系互联网金融”则是在国家允许其阳光化的大背景下出现的。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互联网金融在一些民间金融追求阳光化、市场化的过程中成为规避法律政策限制的通道和手段,这又束缚了其创新的空间,并可能放大金融双轨制并产生大量“灰色地带”。决策层已意识到了这种状态可能隐藏的风险,并在今年年初出台了国务院“107号文”,首次正式确立了互联网金融的地位,但同时又通过对金融机构“影子银行”等行为的监管来防范潜在风险。2014年3月中旬,央行下发暂停线下二维码支付的意见函。如此一来,互联网金融仍存在生存环境问题,其创新方向也难免受到影响。
现有法律法规需完善
面对互联网金融这个新生事物,相关法律没完全准备好,因此只能逐步跟进。李爱君认为,金融创新是规避法律的创新,因此真正的创新是不会有法律风险的。其实,实际中互联网金融的很多模式都已经违反了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这应该是违法行为,而不是创新行为。现有的违法行为主要是非法吸存、非法公开发行证券、非法放贷、非法从事支付结算、非法从事融资担保或变相从事以上非法行为等。真正的金融创新,应是规避现有的法律制度而产生新的行为模式或机构,这些行为模式或机构引发的社会问题已不能用现有的法律制度调整,这时就需要法律制度进行创新。
“就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来说,影响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的因素仍然很多。”唐清利认为,对于互联网金融的主体界定缺乏法律依据,导致主体权利义务不清晰,监管主体不确定,监管范围和方式不明确。这需要得到相应地阐释。另外,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界定不明确,金融行业也应该有份权力清单,这样可以在有效地处理自律与他律的关系下为民间金融提供相对自由的金融创新空间,从而为互联网金融创新注入动力。我国既有的监管部门都是针对金融机构设立的,尽管有人认为功能监管可以解决监管缺位问题,但是,思维定势导致了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缺乏针对性,从而可能诱发互联网金融创新发生以逃避监管为目的的异化。
与此同时,互联网金融在一定程度上放大了现有法律政策在金融领域的双轨制特征,市场化受到很大的挤压,互联网金融对暴利的追求容易导致对实质性创新的淡化。如何处理传统金融与互联网金融的关系、金融系互联网金融与非金融系互联网金融的关系、规范与发展的关系等仍然是政策层面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这几对关系随着互联网金融发展状况的变化会不断变化,不大可能在法律上明确规范,但又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因此必须从国家政策的高度进行科学治理,这也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需要完善的方向。
避免创新中的投机行为
近两年互联网金融的红火不仅促进了民间金融的发展,改变了其生存样态,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对正规金融的挤压之势。比如,2013年人人贷完成了1.3亿元的巨额融资,点融网、有利网等平台也都获得了千万元的融资,截至2014年3月19日,余额宝规模超过5477亿元。
在这种势头之下,如何避免创新中的投机行为,成为监管部门需认真研究的问题。唐清利认为,在互联网等技术手段的应用下,互联网金融将传统的熟人之间的融资行为扩大到陌生人,人们的信任成本增加了,意味着自治和充分协商的能力被抹杀,如何确保公平交易权也成为了难题。因此,监管机制应该在这些单凭市场很难发挥作用的地方建立和完善监管制度。
首先,加快建立和完善全覆盖的征信制度和征信体系,并加快征信机构的市场化,这样既可在竞争中增强其服务能力和覆盖面,也可方便社会对征信体系的运用和认同。其次,建立和完善互联网金融保险制度,起到风险分散和保障作用,这既可以创新保险产品,还可以促进互联网金融创新能力的发挥。再次,建立和完善互联网金融自治体系,鼓励有关机构相互之间联营或联保,鼓励建立各种自律机制,实现风险循环系统的扩大,增强互联网金融风险抵抗力。此外,建立和完善有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鼓励建立专业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协会和组织,以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最后,还需要建立类似于证券市场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以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社会监督。完善救济和追责机制,尤其是进一步优化集体诉讼、多元化建议纠纷解决机制、简化举证责任制度等。只有从监管与保护相结合的方向努力,互联网消费者的权利才能得到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风险意识也可以得到强化,最大限度地避免非理性投机行为。也只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获得了保障,投机行为受到了尽可能的抑制,互联网金融才能够真正健康理性发展,其创新能力才会得到正确发挥。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中国的互联网金融已然成为全球快速发展的新生事物,更需要加快相应研究,完善相关立法。但是,无论如何设计和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都需要因势利导,趋利避害,既确保金融服务于实体经济,又能促进其有益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