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深圳某我国台湾地区上市公司下属子公司L与某在港上市公司内地子公司T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后因L公司交货出现质量问题,T公司多次要求处理未果。2010年5月,L公司出具印有伪造T公司公章的对账单和补充协议,在T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其拖欠货款。诉讼案件一出,严重影响了T公司及其母公司的商业信誉。法院最终依据L公司提供的伪造证据判决T公司败诉,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T公司不服,举报L公司涉嫌诈骗。
本案涉及“诉讼诈骗”的相关规定和实务操作。首先,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情况下,诈骗行为仅发生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受害人产生认识错误,从而处分自己的财物。但是,现实生活中也存在被害人与受骗方并非同一人的情况,被称为“三角诈骗”。“三角诈骗”的学理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方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被害人财产——行为人获得财物”。
其次,诉讼诈骗的内涵。诉讼诈骗是一种典型的“三角诈骗”,具体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在诉讼诈骗中,受骗方并非受害人,而是作出判决的该案法官。当案件进入法庭后,涉案财产的处分权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转移到法官手中,此时行为人提供虚假证据,欺骗法官作出不利于被害人的判决,从而间接获取财物。
第三,不同声音。根据2002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判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伪造证据回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本案操作。学界及实务界对伪造证据回复有不同观点和做法。刑法泰斗张明楷在《刑法学》教材中指出:“这一答复完全忽视了诉讼诈骗行为对被害人财产的侵害,也误解了诈骗罪的构造,建议废止。”另根据中国法院网(该官网由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人民法院报社主办)刊登的河南省平顶山市某基层法院判例,已认可伪造证据虚假诉讼构成诈骗罪。本案被害人T公司可以依据伪造证据回复,向当地检察机关举报L公司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亦可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到法院起诉L公司涉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