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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不痛鼠患未已违法成本太低无法起到震慑作用

加入日期:2014-12-15 14:53:50

  比起“老鼠仓”的暴利而言,对违法基金经理量刑过轻,以致其违法成本太低,无法真正起到震慑作用。

  连续多起“老鼠仓”案的犯罪者,均以获“缓刑”收场。为何证监会严查“老鼠仓”、严打内幕交易的大棒会高高举起,而到了司法审判阶段却又轻轻落下?从目前的“老鼠仓”违法犯罪的案件来看,存在取证困难,判罚较轻等情况,使得部分基金经理面对巨大的利益诱惑之下不惜铤而走险。

  重判与法无据

  迄今为止,未见有达到或超过五年刑期的“老鼠仓”案犯罪者。究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量刑标准里,只有“情节严重”一项,而无“情节特别严重”的条款。

  在基金行业,随着“老鼠仓”行为的增多,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第七修正案,在《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增加“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罪”。具体处罚,则仅仅表述为,“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那么,什么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罪的“情节严重”?什么是“情节特别严重”?

  2012年,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在三十万元以上”、“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等属于“情节严重”;同时,“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因此,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罪的顶格处罚才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在2009年之前,对于基金行业“老鼠仓”行为,并未触及《刑法》,而是以证监部门的行政处罚为主。

  直到2011年5月,在《刑法》第七修正案出台两年多后,中国基金业才出现第一个因“老鼠仓”获刑的基金经理,这就是长城基金原基金经理韩刚。法院判决,韩刚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罚金31万元。

  提高违法成本

  有专家建议称,针对证券市场中的犯罪行为,在司法适用中提高自由刑的刑期和罚金刑的额度,提高违法成本。

  根据马乐的案例来看,行为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缓刑五年,从某种含义上来看,该法定自由刑几乎没什么太大意义,无法真正约束和震慑到犯罪行为人。

  马乐案宣判时法院的观点是,马乐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马乐认罪态度良好,违法所得能从扣押冻结财产中全额返还,罚金亦能全额缴纳,确有悔罪表现。

  马乐案无疑对“后来者”具有借鉴意义,这或是苏竞在受到稽查部门关注后选择投案自首,并在法庭上主动认罪的原因之一。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毕竟属于经济类案件,社会危害较一般刑事案件要小。而且,该类案件主要是涉案人认罪态度都比较好,且有自首情节,并愿意交出违法所得及交纳罚款,因此,这些都是量刑的关键。

  面对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案件的频发,监管执法难以做到有效打击,让人感到监管不力的现状,监管层也在近期释放出要扭转“重审批、轻监管”现象的信号。为了提高对证券从业人员的预防犯罪震慑力,对于“老鼠仓”这种新型犯罪,有必要在当前背景下增设市场禁入这种新类型的资格刑。对于基金从业人员而言,尤其是基金经理,通过刑罚的方式剥夺其再次进入市场的机会,可增加犯罪成本,从源头上预防基金从业人员的犯罪才能有效打击“老鼠仓”犯罪的频发。

  在美国,实施“老鼠仓”行为可能会被处以最高达20年的刑罚,而中国对“老鼠仓”行为最多也只是10年的刑罚,相对来说还是过轻。比起设立“老鼠仓”牟取的暴利而言,对违法基金经理量刑过轻,罚款金额过低,以致其违法成本太低,无法真正起到震慑作用。

  那么,未来国内证券市场针对“老鼠仓”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牟利的刑罚是否应该从重,最高量刑不妨也提高到20年,增加罚款金额,并在惩罚情节严重和再犯的时候,应加大惩处力度,使违法成本提高,有震慑力才能达到遏制“老鼠仓”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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