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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下接受委托买卖证券的行政处罚

加入日期:2013-11-23 16:08:41

  王某系A证券公司某营业部员工,为投资者唐某服务多年。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唐某与王某私下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并将其在该证券公司的23万元资金委托王某操作,但该账户持续亏损。随后,唐某向A证券公司所在地证监局举报王某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2012年3月,该证监局立案调查。期间,王某找到唐某就此事达成和解,唐某表示不再追究王某责任。2013年5月,证监局对王某作出处罚决定,给予其警告并处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王某不服,委托律师向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

  本案涉及证券领域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及实务操作。首先,“行政处罚”的内涵。所谓“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且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予以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证券领域行政处罚的主体一般是证监会及各地证监局。

  其次,关于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由此可见,拟被处罚行为定性分为四个层次:违法行为不成立的、违法行为轻微的、违法行为确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

  再次,私下接受委托买卖证券的处罚规定。根据我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王某与客户私下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并操作客户资金构成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属于证券法应当处罚的行为类型。

  最后,和解、谅解是否能抵消行政处罚。本案中唐某与王某达成和解,取得了举报人的谅解。此行为被认为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属于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即“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王某取得举报人唐某的谅解并与之达成和解,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不能被撤销行政处罚。(虚拟案例,请勿对号入座。)

  (作者单位: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作者:肖飒来源证券时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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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来源:证券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