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上市公司监管透明度,明确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公开谴责的认定标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公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股票上市规则》、《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细则(试行)》等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所对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予以公开谴责的,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信息披露违规
第三条 上市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本所予以公开谴责。
第四条 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存在下列违规情形之一的,本所予以公开谴责:
(一)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或者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且情节严重的;
(二)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且保留意见涉及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定,情节严重的,或者被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三)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四)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公司改正后涉及对以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追溯重述,情节严重的。
第五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违规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本所予以公开谴责: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业绩快报、业绩预告及其修正公告,或者披露的业绩快报、业绩预告及其修正公告与定期报告披露的财务数据存在重大差异;
(二)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涉及资产金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总额30%以上的;
(三)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涉及年均收入金额超过人民币1亿元且达到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收入100%以上的;
(四)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涉及损益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且达到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30%以上的;
(五)未按规定披露的重大事项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六)未按规定披露其他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
第三章 规范运作违规
第六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日最高余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或者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且情节严重的,本所对上市公司予以公开谴责。
第七条 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余额(被担保对象为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的除外)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且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且情节严重的,本所予以公开谴责。
第八条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下列违规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本所予以公开谴责:
(一)将募集资金用于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等财务性投资,或者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涉及金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金融类企业除外);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向,未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涉及金额超过人民币1亿元或者超过募集资金净额30%。
第九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违规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本所予以公开谴责:
(一)未履行重要承诺事项;
(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本所相关规定;
(三)上市公司拒不配合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义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所在认定上市公司违规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时,考虑下列情形:
(一)违规行为造成的影响;
(二)违规行为涉及的金额;
(三)违规行为持续的时间;
(四)违规行为发生的次数;
(五)违规行为被相关行政、司法机关立案处理的情况;
(六)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违规行为虽未达到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公开谴责标准,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对上市公司予以公开谴责:
(一)上市公司最近十二个月曾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
(二)上市公司最近十二个月曾受到本所纪律处分的;
(三)违规行为导致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发生异常波动或者非正常停牌,情节严重的;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对本所作出的公开谴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所决定之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根据相关规定向本所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违规”,是指上市公司违反本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本所发布的细则、指引、通知、办法等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达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本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营业收入”,是指上市公司利润表列报的营业收入;上市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为合并利润表列报的营业总收入。
本规则所称“净利润”,是指上市公司利润表列报的净利润;上市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为合并利润表列报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不包括少数股东损益。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