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经“一股独大”的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终于到了与那些“为所欲为的好日子”说再见的时刻。
在广泛征求行业和社会意见的基础上,8月2日,保监会正式发布《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明确提出“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善意行使对保险公司的控制权,依法对保险公司实施有效监督,防范保险公司经营风险,不得利用控制权损害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叫停“不正当施压”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保持了较好的发展态势,但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亟待完善的问题依旧突出。一直以来,保险公司关键管理岗位的人通常由控股股东直接委派或指定,有时甚至直接由控股股东的高层领导直接担任。
针对如此现状,《办法》明确提出,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建立独立、完善、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维护保险公司的独立运作,不得对保险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行使职权进行不正当限制或者施加其他不正当影响;不得指使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保险公司任职的人员作出损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其他股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决策或者行为。除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董事长外,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保险公司的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对于保险公司董事和监事的提名以及管理,《办法》规定,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审慎行使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的提名权,提名人选应当符合保监会规定的条件。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加强对其提名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的履职监督,对不能有效履职的人员应当按照法律和保险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进行调整。
规范“关联交易”
“或多或少、或明或暗,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利用‘隧道挖掘’行为侵占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据保险专家介绍,所谓隧道挖掘,原意指通过地下通道转移资产行为,有经济学家把它理解为企业的控制者从企业转移资产和利润到自己手中的各种合法的或者非法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是以损害其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为基础的,不仅造成了股东之间的严重不公,也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和长远发展,因而非常有必要予以严格监管。”
正是为了防止控股股东的“隧道挖掘”,《办法》规定,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建立独立、完善、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维护保险公司的独立运作,不得对保险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行使职权进行不正当限制或者施加其他不正当影响。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维护保险公司财务和资产独立,不得对保险公司的财务核算、资金调动、资产管理和费用管理等进行非法干预,不得通过借款、担保等方式占用保险公司资金。
对于公众诟病已久的关联交易行为,《办法》提出,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确保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易的透明性和公允性,不得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要求保险公司为其提供资金或者其他重大利益。公司控股股东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应当严格遵守《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此外,《办法》明令禁止“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公开发行债券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保险公司购买的债券不得超过该次发行债券总额的百分之十。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要求保险公司代其偿还债务,不得要求保险公司为其支付或者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
提供“资本协助”
值得关注的是,针对保险公司普遍吃紧的偿付能力,《办法》规定,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恪守对保险公司作出的资本协助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保持财务状况良好稳定,具有较强的资本实力和持续的出资能力。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保监会依法责令其增加资本金时,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积极协调保险公司其他股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促使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保险监管的要求。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根据保险公司的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以及风险状况,指导保险公司编制资本中期规划和长期规划,促进保险公司资本需求与资本补充能力相匹配。但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接受其控制的保险公司以及该保险公司控制的子公司的投资入股。”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称,当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信用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应当依法及时向保监会报告。“尤其是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且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保监会将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保监会可以限制其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转让所持的部分或者全部保险公司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