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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盛科技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首批六案首度开庭

加入日期:2012-6-19 1:59:46

2012年6月18日下午,股民施某等6人诉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西安东盛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东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虚假证券信息纠纷赔偿案首批6起案件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开庭,上午进行了该6起案件的证据交换,这些案件均由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代理,涉及股数145000股,涉及金额565802.67元(含2010年10月26日己初次开庭的袁某二案)。

由其他律师代理的同类案件亦会六月下旬七月上旬分别开庭审理。

(一)该案背景

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原名青海同仁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青海同仁,交易代码600771),青海同仁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于1996年11月5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1999年,青海同仁原第一大股东青海省同仁县国资局将其所持有的青海同仁股份,分别转让给西安东盛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东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西安东盛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东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成为东盛科技的第一大股东和第二大股东,截止2009年底,西安东盛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东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仍持有东盛科技总股份的22.17%、9.59%。2000年3月5日,青海同仁进行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更名为东盛科技,交易代码不变,东盛科技工商登记变更后,注册地仍留在青海西宁市,办公地址从2000年起即迁至陕西西安市。东盛科技现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东盛科技除使用过“青海同仁”、“东盛科技”简称外,还使用过“G东盛”、“ST东盛”等简称。

2010年5月8日,东盛科技发布公告称:公司于近日收到中国证监会下达的(201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证监会认定:东盛科技2002年至2008年期间,未按规定披露将资金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和银行借款事项,涉案金额合计近27.7亿元。东盛科技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相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东盛科技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时任董事长郭家学、董事张斌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和20万元罚款;对杨红飞等其他十三名时任董事分别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同时,中国证监会还决定:认定郭家学为市场禁入者,自宣布决定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业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而在2006年10月27日,东盛科技刊登公告予以停牌,10月31日,东盛科技刊登《关于会计差错更正的提示性公告》,公开承认公司存在重大财务差错。该会计差错更正公告导致被告一股价连续5个交易日跌停,股价从公告前一交易日的12.74元,一直跌到了11月7日的6.03元,投资者损失惨重。

(二)诉讼开始

对于上述虚假陈述行为,东盛科技理应为权益受损的投资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而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西安东盛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东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对东盛科技的行为也有无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与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虚假陈述受到中国证监会、财政部等行政处罚且权益受损的投资者都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而股民正是根据东盛科技的信息披露先后购买了东盛科技发行在外的流通股股票,因其虚假陈述导致了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及利息),现依法起诉,要求东盛科技承担责任,赔偿损失,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确定2003年4月15日东盛科技2002年年报发布之日至2006年10月31日东盛科技刊登《关于会计差错更正的提示性公告》之日,虚假陈述揭露日则为2006年10月31日。从揭露日起62370000股流通股累计成交量达到100%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基准日为2006年11月14日,截止该日,东盛科技股票累计成交量为64171830股,故基准价为7.23元/股。

根据法律规定,东盛科技投资者凡在2003年4月15日至2006年10月26日期间购买东盛科技股票,并在2006年10月31日(含该日)之后卖出或者继续持有并遭受损失的,都可以参加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东盛科技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依法由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时效从2010年5月8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

2010年7月22日,股民袁某等二人诉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股东西安东盛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东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虚假证券信息纠纷赔偿二案已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代理律师为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张瑜律师,该两案涉及34100股,起诉金额合计为47654.83元。这是中国证监会对东盛科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的首起案件。

(三)试验性开庭

西安中院受理袁某等二人诉东盛科技案后,2010年10月26日上午,股民袁某等二人诉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虚假证券信息纠纷赔偿两在西安中院在第一次开庭,之后的事实证明,该次开庭是带有试验性的。

该次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律师均到庭参加庭审。

在该次庭审中,被告委托北京徳恒律师事务所王建平等两位律师出庭,被告提供了二组证据,均是东盛科技公告,分别证明东盛科技存在虚假陈述及收到中国证监会处罚决定等事项。在庭审中,被告认可了原告方律师提出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3年4月15日至2006年10月26日,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06年10月31日,投资差额损失计算基准日为2006年11月14日。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在下述事项中展开争论:〔1〕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有否因果关系。〔2〕被告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与程度。〔3〕作为实际控制人的被告西安东盛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东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适格被告。〔4〕原告损失计算的标准问题。

该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任何和解。

庭后不久,2011年2月21日,西安中院对袁某等二人下达了《民事裁定书》,宣布此二案中止诉讼,理由为:该案存在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四)正式开庭

2012年6月18日下午,股民施某等6人诉东盛科技虚假证券信息纠纷赔偿案首批6起案件在西安中院正式开庭,原被告双方律师均到庭参加庭审。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在下述事项中展开争论,原告代理人宋一欣律师认为:

(1)关于依法索赔的权利主体。投资者的起诉符合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要求的。

(2)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上市公司,西安东盛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东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实际控制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且,在本案中,三被告部分或全部共同实施加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全部虚假陈述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的范围与程度,而作为实际控制人的西安东盛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东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也是适格被告,应在其利益承受范围(借款与担保)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

(3)关于虚假陈述法律事实的认定。根据中国证监会对东盛科技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东盛科技的虚假记载行为十分明显。表现为:向外违规借款、对外违规担保与虚假陈述,东盛科技属于虚假陈述中的不正当披露,即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4)关于因果关系与计算方法。确定2003年4月15日东盛科技2002年年报发布之日至2006年10月31日东盛科技刊登《关于会计差错更正的提示性公告》之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虚假陈述揭露日则为2006年10月31日。从揭露日起62370000股流通股累计成交量达到100%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基准日为2006年11月14日。在本案八案中,原告投资者皆为适格原告,投资者皆有权要求东盛科技承担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投资者的损失,系依司法解释的规定算出,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及利息。

(5)关于系统风险。以系统风险因素抗辩投资者的起诉,虽是上市公司的权利与抗辩思路,但其需要举证证明系统风险的存在,并且证明投资者的亏损系由系统风险导致。

被告代理人王建平律师认为,控股股东西安东盛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东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虚假陈述揭露日有两个:2006年7月14日与10月31日。存在系统风险因素,东盛科技应予部分免责。该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任何和解。(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宋一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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