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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民诉黄光裕内幕交易案败诉 凸显相关司法解释缺失

加入日期:2012-12-20 17:50:26

  新华网北京12月20日电(记者任峰 涂铭)长达近两年的股民诉黄光裕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20日宣判:法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代理律师认为,近年来股民维权败诉事件屡屡发生凸显了相关司法解释缺失,中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需要主管部门与司法部门“唱双簧”。

  股民败诉 黄光裕无需赔偿

  股民诉黄光裕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于12月20日上午10时30分宣判。法院判决,原告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这意味着黄光裕无需赔偿。

  2010年8月30日,黄光裕因非法经营罪、内幕交易罪和单位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罚没人民币8亿元。随后,各种民事赔偿诉讼接踵而至。去年11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股民李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并于今年两次开庭审理。

  李某等人在诉状中称,黄光裕在中关村科技控股公司拟收购鹏润地产公司股权的内幕消息公布前,借用他人身份证,开立个人股票账户,大量购入中关村股票并获益。李某认为,受到黄光裕内幕交易行为的影响,他从2007年8月27日开始买卖中关村科技控股公司股票,截至2008年11月7日,李某共损失人民币约89.6万元。

  李某认为其出卖股票的行为与黄光裕等人购买股票的行为是同一时间的反向交易,其股票损失与黄光裕的内幕交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依相关法律规定,黄光裕理应给予其赔偿。

  法院判决书显示,法院认为黄光裕、杜鹃在中关村科技控股公司拟收购鹏润地产公司股权的内幕消息公布前,确实有内幕交易行为,应该赔偿其他投资者由此所导致的损失。但李某主张的交易佣金、印花税费用,系股票交易必然产生的费用,并非黄光裕内幕交易行为所致的损失。

  此外,李某还主张了其从2008年5月7日至10月20日期间的股票买卖损失。法院认为,该期间已经不是黄光裕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时间。李某所主张的“由于黄光裕、杜鹃的内幕交易行为被查处,终止了对鹏润地产公司的资金注入,导致了公司重组失败从而导致股票下跌,产生损失”,其性质属于因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导致的股价变化,不属于内幕交易行为所致损失的民事责任范围。最终,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内幕交易是否造成股民损失成焦点

  按照证券法相关规定,内幕交易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内幕交易;二是投资者有损失;三是内幕交易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第三个要件。

  被告方面认为,李某的行为是自主选择、自主进行价值判断、自主作出投资决策的,黄光裕的交易行为与李某投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方面则认为,只有被告的证据证明宏观经济因素、系统风险、原告错误的短线炒作等是导致原告亏损的唯一原因,被告才可以免责。

  法院最终认为,原告的损失是由于投资股市的正常风险所造成的,责任应该自负。

  应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发达国家经验表明,资本市场法治化进程需要专业监管机关如证监会与司法机关的双轮驱动。没有司法机关与证监部门“唱双簧”,证券行业监管就会成为“不长牙齿的老虎”。

  原告代理律师张远忠认为,司法滞后已经成为我国证券市场的短板。自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来,证券民事司法制度建设相对缓慢。不立案、立案难、案件久拖不决等现象屡有发生。

  张远忠呼吁,尽快出台包括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在内的有关司法解释。因为涉及证券欺诈的有关司法解释一天不出台,证券索赔立案难、索赔难的问题一天不解决,“保护股民利益”就是一张空头支票。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部主任易胜华建议:应进一步完善禁止内幕交易的立法,建立惩处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制度,对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建立民事赔偿的基础;同时,要完善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诉讼制度,可以参照国际经验建立集体诉讼制度,也可以参照台湾地区“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的模式建立团体诉讼制度。在条件成熟时还可以考虑在民事诉讼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制度,减轻此类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强化对内幕交易的打击力度。

  易胜华还建议,鉴于内幕交易案涉及的股民人数众多,为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为了减少小股民的诉讼成本,公诉机关在审理内幕交易犯罪有关案件的时候,可以依据明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新规定,要求被告人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将获得的赔偿款按规定返还给遭受损失的股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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