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RQFII试点启动 初期额度200亿元
首批200亿元小QFII试点开启 投资股票资金不超20%
RQFII的启动有利境外人民币回流
QFII审批将提速:未来两个月将超过去两年总和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全文)
证监会发布RQFII试点办法 200亿资金有望驰援A股
证监会组合拳出手救市 RQFII试点管理办法发布
三部门联合发布小QFII试点办法 利好股市
首批200亿RQFII本月底将推 分析称利好A股有限
A股救市请来两大强援
小QFII试点办法发布 多券商股获益
券商类上市公司指标龙虎榜
RQFII试点启动 初期额度200亿元
筹备已久的RQFII业务试点正式启动。
证监会、央行、外管局昨日联合发布《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基金公司、证券公司香港子公司作为试点机构开展RQFII业务。该业务初期试点额度约人民币200亿元,试点机构投资于股票及股票类基金的资金不超过募集规模的20%。
RQFII业务,是指符合资质的机构运用其在港募集的人民币资金在经批准的人民币投资额度内开展的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为积极稳妥地推进该项业务试点,试点初期将从对境内证券市场较为熟悉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的香港子公司做起。
根据《试点办法》,试点机构应具备如下资格条件:在香港证券监管部门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并已经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有效,从业人员符合香港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要求;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经营行为规范,最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申请人境内母公司具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在资产托管方面,试点机构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应当委托具有QFII托管人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在投资运作方面,试点机构可以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投资于人民币金融工具,为控制风险,试点初期不少于募集规模80%的资金投资于固定收益证券,包括各类债券及固定收益类基金,不超过募集规模20%的资金投资于股票及股票类基金;在监督管理方面,证监会依法对试点机构的境内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央行依法对试点机构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账户进行管理,外管局依法对香港子公司的投资额度实施管理,央行会同外管局依法对资金汇出入进行监测和管理。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试点办法》颁布实施后,相关配套实施细则将陆续发布,RQFII额度也会很快发放,待此试点顺利启动和开展后,证监会将会同相关部门研究论证进一步扩大试点的可行性。他透露,目前符合申请该业务条件的机构大约有8到9家。
分析人士认为,RQFII试点启动会为A股带来资金面的利好,但其额度有限,A股不会因此发生方向性和实质性的变化。(.上.证)
首批200亿元小QFII试点开启 投资股票资金不超20%
记者16日获悉,证监会、央行、外汇局联合发布《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允许符合一定资格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的香港子公司作为试点机构,运用其在港募集的人民币资金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
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小QFII初期试点额度为200亿元人民币,待此试点顺利启动和开展后,将会同相关部门研究论证进一步扩大试点的可行性。
2010年8月,国务院副总理李克强在香港公布多项支持当地发展的政策措施,其中就包括投资者期盼多时的小QFII。而昨日公布的《试点办法》就小QFII试点机构的资格条件、投资运用等事项作出安排。
据悉,为进一步推进境内证券市场的对外开放,拓宽境外人民币投资渠道,近年来,证监会、央行、外汇局结合境内人民币回流问题对境外人民币资金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可行性进行了认真研究,并与香港有关部门就此进行了密切的交流与沟通。《试点办法》就是在此基础上制订的。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该项业务试点,推动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跨境业务开展,支持其走出去,并促进相关市场稳定发展,试点初期将从对境内证券市场较为熟悉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的子公司做起。上述负责人说。
根据《试点办法》,参与机构应具备4项条件:在香港证券监管部门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并已经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有效,从业人员符合香港地区有关从业资格要求;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经营行为规范,最近3年未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重大处罚;申请人境内母公司具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目前有15家机构具备条件,并在准备相关的产品。其中,与证监会沟通较多的有8、9家,估计他们到时候会来申请。上述负责人透露。
此外,在资产托管方面,《试点办法》规定,试点机构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应当委托具有QFII托管人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负责资产托管业务。
在投资运用方面,《试点办法》要求,小QFII试点初期,不少于募集规模80%的资金应投资于固定收益证券,包括各类债券及固定收益类基金,不超过募集规模20%的资金投资于股票及股票类基金。
在监督管理方面,《试点办法》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试点机构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账户进行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对香港子公司的投资额度实施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对资金汇出入进行检测和管理。
小QFII试点是境外人民币资金回流的又一重要途径,对于优化人民币回流机制、丰富境外人民币投资产品、促进人民币离岸业务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上述负责人表示。她同时称,待此试点顺利启动和开展后,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进一步扩大试点的可行性。(.证.券.日.报)
RQFII的启动有利境外人民币回流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正式启动,试点初期额度约人民币200亿元。业内人士表示,这有利于境外人民币资金回流,试点初期额度虽然不高,对A股影响不大,但未来发展空间巨大。
利于境外人民币资金回流
业内人士表示,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RQFII开展境内证券投资试点,有利于境外人民币资金回流。
这是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境外人民币清算行等三类机构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后,境外人民币回流的又一重要途径。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开展RQFII对优化人民币回流机制、丰富境外人民币投资产品、促进人民币离岸业务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机构争抢头啖汤
根据规定,RQFII试点机构应具备如下资格条件:在香港证券监管部门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并已经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有效,从业人员符合香港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要求;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经营行为规范,最近3年内未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申请人境内母公司具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说,试点初期将从对境内证券市场较为熟悉的基金公司、证券公司的香港子公司做起。目前在69家基金公司中,15家已设立了香港子公司,和证监会就此事沟通比较多的基金公司有8、9家,估计这些基金公司很快就会提交申请。
博时基金董事总经理赵小宝此前接受采访时表示,公司RQFII产品已具框架,监管机构一旦公布政策细则以及公司获批RQFII资格及额度后,料产品很快可面世。
为控制风险,根据规定,试点初期不少于募集规模80%的资金投资于固定收益证券,包括各类债券及固定收益类基金,不超过募集规模20%的资金可投资于股票及股票类基金。
也就是说,试点初期,能投资股票及股票类基金的RQFII资金最多40亿元人民币。
虽然区区40亿元人民币的资金无法在A股市场掀起波澜,但200亿额度只是RQFII探路境内证券市场的排头兵,让市场憧憬的是200亿背后庞大的主力军。
根据香港金管局的统计数字,截至9月底,香港人民币存款达6222亿元。在年初,这一数字仅为3150亿元。香港坐拥大量人民币存款,且投资出路不多,每次有人民币基金出笼,虽然回报并非可观,但散户均反应热烈。业内人士称,RQFII的推出,不仅有助于拓宽停留在香港的人民币的投资渠道,而且也有助于增强资本市场流动性。(.中.国.证.券.报)
QFII审批将提速:未来两个月将超过去两年总和
记者从接近中国证监会的人士获悉,QFII(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s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审批将会大幅提速。该人士并预计,未来两个月的审批量将为过去两年增量的总和。
近期中国证监会主席郭树清曾公开表示,适当加快引进QFII步伐,尽快出台RQFII实施办法,逐步扩大港澳地区投资沪深股市的实际规模。此外,在引进QFII过程中,要增加其投资额度。
上述接近证监会人士透露,郭树清到任后,格外关注QFII业务的审批速度,并为加速审批、放宽外汇额度等事宜,与国家外汇局局长易纲做过沟通。
有媒体称,中国央行货币政策二司司长李波曾于12月14日在香港表示,中国政府将在近期内推出让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利用海外募集人民币投资境内股票和债券的计划。中国国务院副总理李克强今年8月访港时表示,该计划的初期额度为人民币200亿元(合31亿美元).
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最新数据显示,截至2011年11月28日,共有108家QFII累计获得211.40亿美元额度,今年新增额为12亿美元。证监会的数据显示,截至11月底,国内QFII家数总计为121家。
但A股上市公司披露的今年三季度财务报表则显示,如果剔除因限售股解禁的五家银行股,QFII三季度持股市值仅为189.58 亿元,对于约为25万亿的A股总市值来说比例甚小。(.财.新.网)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全文)
《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10月25日第282次主席办公会议、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12月5日第14次行长办公会议、国家外汇管理局2010年11月16日第29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郭树清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 易纲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运用在香港募集的人民币资金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的行为,促进证券市场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的香港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子公司),运用在香港募集的人民币资金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行为。
第三条香港子公司投资境内证券市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依法对香港子公司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账户进行管理,国家外汇局依法对香港子公司的投资额度实施管理,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局依法对资金汇出入进行监测和管理。
第五条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委托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委托境内证券公司代理买卖证券。
香港子公司可以委托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第六条香港子公司申请开展在香港募集人民币资金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香港证券监管部门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并已经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财务稳健,资信良好;
(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有效,从业人员符合香港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要求;
(三)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经营行为规范,最近3年未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四)申请人境内母公司具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香港子公司申请开展在香港募集人民币资金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原因、申请人基本情况、境内证券投资计划等,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做出承诺;
(二)机构注册证明复印件;
(三)香港证券监管部门核发的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最近3年是否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处罚的说明;
(五)申请人的主要人员符合香港地区有关从业资格要求的证明;
(六)资金来源说明及境内证券投资计划;
(七)申请人的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说明;
(八)上一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九)与境内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
(十)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对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进行审核,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取得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的香港子公司应持下列材料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额度:
(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的基本情况、资金来源说明、境内证券投资计划等;
(二)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经公证的对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四)国家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香港子公司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登记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其境内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香港子公司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监督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运作;
(三)办理香港子公司资金汇出入等相关业务;
(四)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向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报送相关业务报告和报表;
(六)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香港子公司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投资人民币金融工具,应当遵守相关监管要求,投资品种和比例由中国证监会和人民银行确定。
香港子公司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应根据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遵守中国境内关于持股比例、信息披露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其他有关监管规则的要求。
香港子公司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通过托管银行向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资金汇出入等信息。
第十三条香港子公司应当按照投资额度管理的有关要求办理资金汇出入。
香港子公司可以人民币或购汇汇出本金和投资收益。
第十四条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依法可以要求香港子公司、境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机构提供香港子公司的有关资料,并进行必要的询问、检查。
第十五条香港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
(一)变更境内托管人;
(二)变更机构负责人;
(三)调整股权结构;
(四)调整注册资本;
(五)吸收合并其他机构;
(六)涉及重大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七)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八)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香港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期间,香港子公司可以继续进行证券投资,但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为需要暂停的除外。
第十七条香港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登记证分别交还发证机关:
(一)申请人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1年内未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的;
(二)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
(三)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香港子公司及境内托管人在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证.监.会.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