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启动新股发行后续改革(答问)_股票_证券_财经

证监会启动新股发行后续改革(答问)

加入日期:2010-8-20 19:5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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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新旧条款对比
  中国证监会今日发布《关于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正式提出第二阶段改革措施。
  以下是《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新旧条款对比:
  一、
  本次规定: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主承销商自主推荐的具有较高定价能力和长期投资取向的机构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
  原有规定: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
  二、
  本次规定:在第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主承销商自主推荐机构投资者的,应当制订明确的推荐标准,建立透明的推荐决策机制,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
  原有规定:无
  三、
  本次规定:将第九条修改为:主承销商应当在询价时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披露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内容,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有规定:主承销商应当在询价时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披露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内容。
  四、
  本次规定: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首次发行的股票在中小企业板、创业板上市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不再进行累计投标询价。
  原有规定: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在中小企业板上市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不再进行累计投标询价。
  五、
  本次规定:删去第十六条。
  原有规定:初步询价结束后,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下,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20家的,或者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50家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不得确定发行价格,并应当中止发行。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中止发行后重新启动发行工作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
  本次规定:在第二十六条第十一项之前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主承销商自主推荐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证券投资账户。
  原有规定:无
  七、
  本次规定: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原有规定:初步询价后定价发行的,当网下有效申购总量大于网下配售数量时,应当对全部有效申购进行同比例配售。
  八、
  本次规定:在第三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网上申购不足时,可以向网下回拨由参与网下的机构投资者申购,仍然申购不足的,可以由承销团推荐其他投资者参与网下申购。
  原有规定:无
  九、
  本次规定:在第三十二条之后增加一条规定:初步询价结束后,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下,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20家的,或者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50家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不得确定发行价格,并应当中止发行。
  网下机构投资者在既定的网下发售比例内有效申购不足,不得向网上回拨,可以中止发行。网下报价情况未及发行人预期、网上申购不足、网上申购不足向网下回拨后仍然申购不足的,可以中止发行。中止发行的具体情形可以由发行人和承销商约定,并予以披露。
  中止发行后,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可重新启动发行。
  原有规定:无
  十、
  本次规定:在第五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价格区间和发行价格确定后,刊登网下申购情况公告,披露网下具体报价情况。
  原有规定:无
  本决定自2010年*月*日施行。《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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