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指导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制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基金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的证券投资管理制度(以下简称“证券投资管理制度”),规范基金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的证券投资行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本指引对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行为进行自律管理。
第三条 基金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循长期投资的理念,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及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管理制度,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严格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制定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管理制度,对基金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的证券投资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一)合法性原则,证券投资管理制度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的规定,为基金从业人员进行合法证券投资提供制度保障;
(二)审慎性原则,证券投资管理制度应当充分考虑防范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和利益冲突问题,切实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维护行业声誉;
(三)有效性原则,证券投资管理制度应当结合基金管理人业务及资本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对相关要求及时调整、完善,维护制度有效性。
第五条 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管理制度应当包括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内容,覆盖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的各个环节。
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其业务范围和所管理资产的投资类别,明确纳入申报的证券、衍生品等投资品种。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明确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至少包括以下人员:
(一) 基金从业人员承担主要抚养费或赡养费的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
(二)基金从业人员可以实际控制其账户的运作,或向其提供具体投资建议,或可直接获取其账户利益,或作为其账户资金的实际持有人的人员或机构。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要求基金从业人员如实报告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券账户及交易账户信息。证券账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及时申报。
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新入职人员证券投资申报制度,要求基金从业人员在入职时如实报告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的证券投资账户及持仓情况。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要求基金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证券经纪商处开立证券交易账户。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证券投资管理制度中明确基金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的投资禁止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利用内幕信息和未公开信息交易;
(二)非公平交易及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三)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个人利益;
(四)与基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发生利益冲突的交易;
(五)欺诈、欺骗或市场操纵性交易;
(六)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禁止的其他交易。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证券投资申报制度,包括对基金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证券投资事前申报的要求,并明确申报的程序和内容。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从业人员接触未公开信息的情况及投资决策的权限,对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的证券投资申报实行差异化管理。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对证券投资申报的审查制度,明确审查的标准、审查的时限及审查程序。接触基金投资未公开信息及具有投资决策权限的基金从业人员及其配偶、利害关系人的证券投资,在获得基金管理人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规定证券投资申报批准的有效期,已批准的证券投资申报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变更证券投资计划的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明确基金从业人员及其配偶、利害关系人持有证券的最短期限,原则上不得低于3个月。基金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不得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持有期限内卖出所持证券,特殊情况提前卖出须经基金管理人批准。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的定期报告制度,规定基金从业人员定期申报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的证券投资交易记录和证券账户的证券资产持有情况,并提供证券经纪商出具的对账单或交易流水信息。基金管理人应当要求基金从业人员及时、完整、真实地提交定期报告并保证报告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已实施的证券投资进行跟踪分析,发现异常交易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涉嫌违法违规的,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协会。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要求基金从业人员申报其未列入利害关系人的父母、子女的证券投资账户。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并保管基金从业人员对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证券投资的事前申报、定期报告以及其他相关情况的记录,保管期不低于20年。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处分规定,发现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违反证券投资管理制度的,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如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协会。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指定专门部门,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提供必要工作条件,并由专人负责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对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管理监控信息系统,实施对基金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证券投资交易申报的登记或审批,记录和管理基金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的账户信息和投资交易信息。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会和管理层应当督促本机构有效执行证券投资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制度实施情况,如发现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等现象或其证券投资管理制度不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控制和改进相关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行为的合规教育和培训,鼓励基金从业人员进行长期投资,营造合规经营的制度文化环境。
第二十四条 协会对基金管理人及基金从业人员执行本指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基金管理人及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配合协会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协会检查发现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从业人员未能有效执行本指引,将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相应的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措施;检查发现基金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将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本指引发布之日起的3个月内,将本机构制定的证券投资管理制度报中国证监会和协会备案。
本指引发布后取得基金管理资格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取得资格之日起的1个月内,将本机构制定的证券投资管理制度报中国证监会和协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基金管理人的子公司对其从业人员证券投资行为的管理,参照本指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